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
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寶」之記載,應更正為「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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