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訂立信用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自
97年3月10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26,764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
uBe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及借款明細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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