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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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代理 人 天○○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E○○
      丑○○
      寅○○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樓
被   告 卯0000000
      辰0000000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酉0000000
被   告 甲○○
            號
      丙○
      乙○○
      A○○○
      丁○○
      己○○
      壬○○
            樓
      庚○○
      辛○○
      戊○○
      申○○
      亥○○
      戌○○
      癸○○○
      午○○
      未○○
      巳○○
            號
      地○○
      玄○○
      宙○○
      宇○○
            8號4
      D○○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欄內編號二三至二八中關於所有內容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二三玄○○5400分之211
二四宇○○同上
二五D○○同上
二六F○○同上
二七宙○○同上
二八地○○540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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