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偵辦 戚匯萍郭泰煌 之貪瀆案件,於95年9
月22日偵字第23567號不起訴後,經軍檢96年3月8日96年
度偵字第4號處分書推翻被告前開所為之不起訴書理由,被
告應依法對該案再行起訴,然被告竟然分三案處理,又竟然
於96年10月16日草草結案,另戚匯萍及郭泰煌之犯罪事實非
常明確,被告卻無偵查作為,應已構成執法不當有違法之情
事,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訴訟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並應依法行事。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偵查案件,結案時間及方式乃依刑事訴訟
法賦予檢察官之權責,自難因結案方式不符原告之期望,即
認有故意或過失不當結案,且被告於97年6月間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100萬元,於本訴訟僅請求1元,其損害有巨大之
差異,且原告未舉證以說明其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惟如對
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
條既已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訴外
人戚匯萍、郭泰煌現未有偵查作為,然並未舉出係為何特定
之公務員構成何侵權行為,顯難成立。又查,檢察官偵查案
件,並自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據以判斷其結案之方式,乃
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不受干擾之權責,殊難認定
有何故意及過失,亦無侵害其訴訟權之可言。縱上,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訴訟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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