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東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1號建物及車位B1-8號(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95年
12月11日誌96年12月10止,約定每月8日前應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22,000元,並由被告於租賃期間繳交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電視費、及管理費,並
於其間屆滿後需將前開之費用繳清,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0
日開始即拒繳房租,又於96年12月10日租約到期後,經原告
於97年1月11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竟持續占有至
97年4月25日始返還,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3個
半月租金77,000元、及於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電費1,515元
、瓦斯費485元及管理費2,400元,共81,4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欣高石油氣
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扣底聯、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
、台灣電力公司97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基隆31支局97年1
月11日、97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既自
96年12月10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96
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0元及電費1,51
5元、瓦斯費485元及管理費2,400元,共81,400元,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