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
起至96年4月19日止,分24期繳付,每期月付2,000元,
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繼
續按期繳款,尚欠40,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陸
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
,另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6,000元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起訴狀中已記載原告臺灣新光銀
行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告新光行銷法定代理人為乙○
○,且申請表上亦已載明是申請消費性貸款,故原告仍主
張債之相對性。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公司董事長為丙○○,對外代表原告,今原告未以其
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顯非合法。
㈡、原告並未在申請表上蓋印或簽名,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並未
成立。
㈢、申請表之字體細小,密密麻麻,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
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
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
申請表背面之貸款約定書記載定型化條款,卻僅在正面右
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載明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
分理解其內容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申請表中約定: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貸
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
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但被告應付還款義務,巔峰公司倒閉不
為給付時不得對抗原告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
,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均屬無效。
㈤、同樣案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小
字第1146、4747號民事判決消費者勝訴,認為原告係架設
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48,000元向巔峰公司預買1萬
分鐘行動電話,但成本已在49,280元以上,詐欺被告,而
原告先分取利息8,28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被
告。
㈥、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應明確分離,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
是法源應予遵守。本件申請表表面看來是被告與巔峰公司
購買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被告亦作如此想,簽名者亦只
巔峰公司及被告二人。雖知原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
未簽名用印,臨訟混水摸魚,曲解害人,請為有利被告之
解釋,以謝天下。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明細表及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價金總計為48,000元,被告僅繳納4期,尚欠40,000元等
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負責人為丙○○,原告新光行銷負責人
為 陳建成 ,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
第10、11頁),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於起訴狀上列丙○○為
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新光行銷雖未列陳建成而列乙○○為法定
代理人,然因乙○○為原告新光行銷之經理人,有被告提
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經理人亦為公司
負責人,故原告新光行銷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其代理權亦無欠缺。
⒉被告雖陳稱其未在申請表上簽名,申請表上「 吳政鴻 」之
簽名並非其所寫等語,然被告自承是其授權訴外人 陳冠仁
於申請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民法第103
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足見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對被告亦發生效力。
⒊被告雖另辯稱申請表之字體細小、密麻,文字中隱含關連
性貸款契約,原告卻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1條(答辯狀誤載為第11條)、第1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等語。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3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
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
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
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
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所設計之申請表第一行已清楚標
示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在申請表
背面也以不算小之字體標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
字,已極易辨別該申請表係用以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使用,而非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指「定型
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及「定型化契約條
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
等情形。至於審閱期間究應以幾日為合理,應視契約內容
長短、複雜與否而定,非謂均應給予30日之審閱期間,始
稱合法。本件申請表只有兩面,內容並不繁複,申請表右
下角之「申請人」欄處上方亦以紅字標示「本人對申請表
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
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
特此簽名」等字,提醒申請人注意,被告之代理人陳冠仁
於簽名前,對此攸關被告權益甚鉅之申請表及約定書內容
,自應詳加閱覽後,始能於申請書上簽名。陳冠仁既於該
處代簽被告之姓名,表示其已知悉申請表及約定書之所有
內容,倘因陳冠仁疏忽或未閱覽即於申請表上簽名,因其
為被告之代理人,自應由被告負此不利益之後果,不得謂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不知情而不成立。準此,尚
難謂該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認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
⒋又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辦該筆貸款,係為支付其向
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分期付款所需,此訂約目
的已明定於約定書中,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向巔峰公
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
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不同之
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將其得對抗
巔峰公司之事由,持以對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是以,申
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
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
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只是重申法律關係而已,
並非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
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被告辯稱申請表上之約定
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
⒌另臺北地院96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第4747號民事判決,
均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
此外,被告提出之金管會94年8月3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
011083號函,性質上屬行政指導,並非法規命令,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被告執以為抗辯之理由,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原告新光行銷又因代被告清償部分借款而承受原告
臺灣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原告新
光行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