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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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48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胡崧逵 為夫妻,2人曾以丙○○名義開立本票向乙○○借款而有債務關係。於民國96年2月1日下午2時許,乙○○因上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遂偕同甲○○至丙○○高雄市○○○路○○號之住處索償欠款,雙方原本圍桌商談債務事宜,詎因故一言不合,乙○○拿出錄音機準備錄音,胡崧逵要求乙○○出去,丙○○亦心生不悅,當時本應注意出手抽動他人之座椅,可能造成他人重心不穩,進而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而依當時為居家室內,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出手抽動乙○○之座椅,欲驅其離去,乙○○乃在其座椅位置站起,並因重心不穩而身體傾斜,腳步移位時腳指與椅腳摩擦,致左腳大拇指受有0.8公分見方破皮挫傷滲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崧逵、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對胡崧逵部分無庸再傳訊,捨棄對質詰問權,對證人乙○○部分,則已依其聲請到庭對質詰問,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之驗傷診斷書,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其係醫師本於專業立場所製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前往催討欠款而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推乙○○坐的椅子,也沒有碰到她的身體,其驗傷單所載腳指受傷非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偕同甲○○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催討欠款
,嗣因發生爭執,被告欲驅趕乙○○離去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而乙○○因當日衝突過程受有左腳大拇指破皮挫傷滲血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被告從背後把我的椅子抽掉,當時我是穿脫鞋,並沒有摔下去,我就站起來,椅子的椅腳就割傷我左腳的大拇指」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53頁及本院卷第33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出具診斷書之醫師 陳中柱 到庭證述:診斷書所載左腳大拇指破皮挫傷滲血之傷口係新鮮狀態,發生時間約在就診時間(96年2月1日)前約5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相符,並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是乙○○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當時抽動其座椅時所造成,堪認定屬實。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
陳有拉扯乙○○之座椅(見96年度偵字第8983號偵查卷第11、24頁),證人即被告之夫胡崧逵於偵查中亦結證「我太太只是推椅子」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第15頁),則被告確有出手抽動乙○○之座椅一情,應無可疑。被告所辯無身體接觸,即縱屬實,但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未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論斷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㈢按移動他人座椅時,本應注意他人端坐或甫站立尚未離開座
位之際,應小心輕移,不可貿然推動,以免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造成身體受傷之情況。本件依當時在被告住處一樓客廳,光線充足,地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與乙○○商討債款事宜,一言不合,即出手抽動乙○○之座椅,乙○○因而起立,重心不穩,腳步移位時該座椅椅腳順勢擦刮其左腳大拇指,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論述),惟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雖認被告當時有強行拉扯乙○○座椅,致乙○○自椅上跌落,迨其站起後,復猛力推擊乙○○身體,使其受有左足背腫脹壓痛、右肩壓痛、尾椎壓痛等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日並未自椅子上摔倒(見偵三卷第53頁),其為提起告訴之人,自無為被告隱諱之理。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雖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起身用腳踹椅子,乙○○跌倒」(見偵三卷第26頁)等語,惟此與乙○○所陳顯有不合,有誇大之嫌,尚無可採。復依當日事發經過,乙○○係前往索債,雙方本圍坐一起泡茶商討,因嗣後言語不快,且乙○○拿出錄音機欲當場錄音,被告始有上開推動椅子,欲驅趕乙○○離去之舉,手段尚非劇烈,且被告當時懷有身孕,有原審卷附出生證明書可按,衡情亦應較為節制,無猛力出手推擊乙○○或其座椅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未推擊乙○○身體,尚堪採信。被告既僅出手抽動告訴人乙○○之座椅,無其他身體接觸,足見其目的僅在於驅其離去,自難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意可言。又關於告訴人乙○○所受其他傷害,依據證人陳中柱醫師到庭證述:「當日乙○○除左腳大拇指有挫傷破皮外,其他傷勢僅是依其陳述,並按壓後說會痛,才寫在診斷證明書上,她講的我認為有可能,但不是百分之百,只能相信一半」(見原審卷第63頁)等情觀之,可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足背腫脹壓痛、右肩壓痛、尾椎壓痛等部分,並非客觀確定之傷害,而係依乙○○之陳述而為記載,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自不能遽認該些記載亦屬本件傷害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謹慎注意,因推動其座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有不是,然事發地點在被告住處,告訴人亦有挑釁之舉,且被告僅出手抽動其座椅,過失情節尚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僅腳指輕微破皮滲血,傷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相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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