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或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係勤務中心受理報案當時留存之紀錄,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證人 黃信宏 於警詢之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2年4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由高雄縣○○鄉○○路往小港方向行駛,欲從六和路左轉高鳳路時,明知該路段因施工僅有5公尺寬,人車行來頻繁,於行經高雄縣○○鄉○○村○○路78之1號前,適黃信宏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等待左轉,另 朱建勳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與聯結車同向由後向前行駛,被告所駕聯結車之車頭已超越黃信宏之腳踏車,朱建勳因機車擦撞黃信宏腳踏車後座置放書包處,機車即往左方跌倒,此時因路面已由聯結車佔據路寬,聯結車亦同時往前行駛,朱建勳人車即跌撞至聯結車右後側倒數第二外側車輪後,人車倒地拖行,並發出撞擊聲,撞擊之際,被告從照後鏡察覺車禍發生,明知自己車禍肇事,於下車察看後,得知朱建勳車禍成傷,未出於防護之意思,留在現場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向黃信宏稱:「我有幫你打110,我有事情先離開」,隨即駕駛聯絡車逃離現場,致朱建勳受撞擊後,受有胸部氣血胸顱內出血,嗣經路人 洪元次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所駕聯結車沒有擦撞被害人,我下車查看後,有替黃信宏報警,因與我無關,所以就先離開。經查:
㈠綜合黃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所稱:「我的自行車是沿六和路東向西行至肇事地點,我在該處停車欲左轉時,聽到後方有煞車聲,隨後有部機車從後方駛來撞到我自行車後座書包,隨即向左側偏行,在該時間有部聯結車從後方駛來,聯結車之右後側車輪與該機車騎士之頭部發生擦撞;我在該處停車沒有佔用車道,機車是由後方駛來擦撞我自行車,再與聯結車發生擦撞」(相驗卷第8頁);「我等左後側沒車時要左轉,當時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煞車聲,他(指被害人)就擦撞到我夾在左後座的書包,他往左邊跌倒,在倒地前就有台聯結車開過來,車頭已過六和路口,也超過我,他往左邊拋過去,撞到聯結車後面輪子,後又彈回來,他是撞到車的後段之處;機車倒地時,卡到我的後座,我也倒下來,可是我先跳開;死者撞上聯結車後,聯結車司機有停下來;當時我所聽到機車煞車聲,是很尖銳的聲音」(相驗卷第28頁背面、29頁);「我與拖板車約1個人的距離(指寬度),距離約有7、8步遠;當時同方向只有拖板車而已,對向纔有其他車子」(偵查卷第58頁背面);「我當時與聯結車是同一方向,我是停著;停下來約10秒後車禍就發生;是突然覺得我左後方好像有東西卡到,我車子稍微向前,隨即跳下來;死者那時騎機車,往左邊偏,拖板車後面輪胎撞到他的人,人撞到後,就往前彈出去,被告就停車」(原審卷第118頁),均稱被害人有與被告之聯結車發生擦撞。至於警方勘驗被告之聯結車,雖未發現有完全吻合之擦撞痕跡及血液、毛髮殘留,但此係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聯結車駛離現場,至勘驗時業已行駛相當距離,所附著之跡證可能受外物如泥沙、水等許多不確定因素加以破壞,故不能以事後未檢出擦撞痕跡或血液、毛髮殘留,即認被告與被害人並未發生踫撞。
㈡按一般人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腳踏車,就其前後左右方向
之各種人員、車輛或道路設施,通常均會保持一定之距離及空間,並適度警戒可能產生之互動關係,隨時準備加以因應。而被告自承係由後視鏡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與黃信宏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纔會下車查看(偵查卷第6頁背面;相驗卷第29頁背面、58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且依黃信宏所稱被害人在倒地以前,其機車之煞車聲音甚大且屬尖銳,被告既有特別注意察看後視鏡之動作,則於察看以前,應該可以並已聽見煞車聲,始會有此反應。再由案發地點之道路寬度為
5公尺,被告所駕聯結車之車寬為2.4公尺(相驗卷第11頁;原審卷第82頁),被害人之傷勢亦大多分布於左側,且其左肩及左大腿外側復有類似與輪胎碰撞受傷之痕跡(相驗卷第41、43頁之照片),由黃信宏所稱各車彼此間之互動及關係位置而論,當時黃信宏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既甚為接近,被害人之機車與黃信宏之腳踏車擦撞後,其人車並非倒在擦撞地點,實際上係依行車方向並依慣性之物理作用而往左前方傾倒,被害人既有向左倒向被告所駕聯結車之情形,被告既自承由後視鏡有看到被害人倒向其所駕聯結車之車尾方向,則被告當然可以看見被害人於擦撞後有向左側傾倒而撞及其所駕聯結車之事實,故被告下車查看之原因,應係懷疑所駕聯結車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須進一步加以確定。但車禍發生時,因被告所駕之聯結車適在黃信宏之腳踏車左側,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黃信宏之腳踏車後座書包,受物理慣性影響而人車往左前方傾倒,並與被告所駕聯結車碰撞,遇此自後而同向突然發生之情況,自無法特別期待被告能及時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對此因無過失責任,故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㈢被告下車查看後,究竟是否確定其所駕之聯結車有擦撞被害
人?及被告當時採取何種措施處理車禍?綜合黃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事故後,聯結車司機駕駛隨即下車查看,我叫聯結車駕駛打電話報案,該司機打完電話後向我表示:『這裡應該沒有我的事,我還有事要先離開』,隨即駕車離去」(相驗卷第7頁背面);「撞到後,拖板車司機有說發生什麼事;大約與我談4、5分鐘,我有向他說人被撞到了;他說要幫我打110,然後說他有事情先離開」(偵查卷第58、112頁);「被告下車後,我在機車騎士旁邊,被告問我怎麼樣,並問我接下來怎麼辦,我說叫救護車,被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被告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叫我等候救護車,說他有急事要先走;被告停下來時,我記得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那時沒有回答;被告當時停下來約5分鐘,因當時他有去打119,我想應有幾分鐘;被告要走時有說他要上班,有急事要先走;我那時忘記告訴他,說他車子有撞到人或發生事故,因為我那時腦袋一片混亂,忘記告訴他說他有撞到人;被告下車後,我沒有向被告說死者有撞到他的車;我向被告說撞到我的車,那時沒有想到怎麼說,我那時很混亂;沒有明確告訴被告說死者有撞到他的車」(原審卷第119、121、122、192、193頁),可知黃信宏並未明確告知被害人有撞及聯結車之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完全肯定所駕之聯結車有與被害人碰撞,實有疑義。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實際上,被告有當場立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110報案台報案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生車禍需救護車,請速派員警前往處理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93年12月23日高縣警勤字第0930059084號函附之高雄縣警察局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62、63頁)。被告主動幫忙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顯然已經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非棄而不顧。且既聯絡並確定會有人前來處理,被告又囑黃信宏在現場等候,能否僅因其自認並未碰撞被害人而先行離去,以此推論被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有疑問。
四、綜上各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並未留在肇事現場,而推斷並論以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詳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論列,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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