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本件非由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提出告訴,然其為告訴人之地位並不因其祖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提出告訴而有不同,亦即本件並不影響A女之再議聲請權,故其以告訴人之地位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於法應屬有據等情,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七六號解釋之違法;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因告訴人B女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之情形,提起公訴,第一審未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均屬有違。(二)B女是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A女之生父、B女查明實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壹、二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之事實,據A女之祖母B女提出告訴後,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予B女(見偵字第五五三五號卷第三頁),經B女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再議(見偵續字卷第四至五頁),本件再議之聲請自無違背法律上程序。且再議結果,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起訴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所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B女未聲請再議之情形,此部分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原判決就A女聲請再議部分,所為論斷與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七六號解釋:「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之意旨未盡相符,而有可議,但除去該部分,仍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業經B女合法聲請再議之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原判決業於理由一之㈠詳敘:A女為非婚生子女,惟經其生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認領之事實,有台北縣新店巿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七000一四二四號函檢送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存放於原審卷密封袋內),堪認A女已具其生父之婚生子女身分。又A女之祖母B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檢察官申告本案時,A女之生父、生母均在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存放於原審卷密封袋內),則彼時A女之生父、生母均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A女之祖母B女為A女之監護人,自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陳稱:請律師回答等語,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是否要傳喚A女之生父及生母到庭作證等詞。原審認待證事項既明,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傳喚A女之生父、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並不相當;關於B女部分,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向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喚,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就B女是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問題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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