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如其聲明異議所陳,以:㈠抗告人被指騎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行為人係汽車駕駛人,騎機車不在該條文規範內;㈡抗告人當時騎機車係0段式左轉要進入待轉區,由警方逕行舉發採證之照片,顯示抗告人是騎機車要進入待轉區格中,非停止狀態,警方則誤認抗告人當時已停止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上,因有此誤認致舉發證據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車輛」一詞,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文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既認抗告人騎車違規,依該條例為裁罰之依據,自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認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抗告人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如要比照小型汽車,汽缸排氣量要在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機車等語置辯,然所謂「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乃專就汽缸排氣量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是否可行駛高速公路及其他可行駛路權」所為之規範,除交通部另有規範外,其可行駛之路權則比照小型汽車,並非泛指除汽缸排氣量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外,一般機器腳踏車均無庸比照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前揭辯詞,顯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範內容有所誤解,委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以當時係要停放於待轉區中,並非違規等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明顯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暫停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並未停放於機車待轉區內,且機車待轉區內尚有空位,異議人左前方尚可容納機車暫停,並無車輛過多或其他無法停放之情事。是以,若如異議人所言係要在待轉區格內停車,異議人自應遵行燈號方向向前直行後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內,不得任意橫跨行駛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異議人之行為顯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侵害行人之路權,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尚不得據此卸責等情,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論敍綦詳,並就抗告人於異議之指陳一一予以指駁,本院認原審裁定之理由非無憑據,應可採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正義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要在待轉區格內停車而非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不含機車駕駛人,同條例第92條第1項並規定機器腳踏車如要比照小型汽車,汽缸排氣量要在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2項可知汽車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車輛,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違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經微電腦感應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
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6471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在道
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從而,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異議人雖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等語,然查,該條項規定乃用於規範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時方有適用,且本件裁決書既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裁罰依據,自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認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象為汽車,不包含機車,實有誤解。
㈢異議人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機器腳
踏車如要比照小型汽車,汽缸排氣量要在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等語置辯,惟其所指應係同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且依該條項規定觀之,所謂「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乃專就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是否可行駛高速公路及其他可行駛路權」所為之規範,除交通部另有規範外,其可行駛之路權則比照小型汽車,並非泛指除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外,一般機器腳踏車均無庸比照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前揭辯詞,顯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範內容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㈣至異議人另以當時係要停放於待轉區中,並非違規等語置辯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明顯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暫停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並未停放於機車待轉區內,且機車待轉區內尚有空位,異議人左前方尚可容納機車暫停,並無車輛過多或其他無法停放之情事。是以,若如異議人所言係要在待轉區格內停車,異議人自應遵行燈號方向向前直行後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內,不得任意橫跨行駛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異議人之行為顯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侵害行人之路權,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尚不得據此卸責,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依原條款處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各種情形,並未包含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是原處分機關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即與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