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盟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原名林盟傑)原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穆泓志 、 陳正泰 等人,惟因穆泓志涉嫌吸食安非他命而獲判無罪,實足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穆泓志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如 潘家順 等人所購買,而非向抗告人所買,潘家順於遭警查獲後,為求脫免較重之販賣安非他命刑責,乃於警詢中利用各種機會明示或暗示穆泓志、陳正泰、楊○平(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設法將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轉嫁予抗告人。再依穆泓志、 鍾國禎 證述:穆泓志於警詢時供稱有向多人購買安非他命,承辦員警竟不理會,僅僅鎖定抗告人,並以此為其辦案之架構,致本案之相關證人穆泓志等人誣指抗告人販賣安非他命。又穆泓志所為關於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始點、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在某處購買之證述,均係虛構。另楊○平關於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抗辯,足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後腦右邊有腫脹,左手腕紅腫,楊○平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自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曾聲請傳喚證人 趙俊銘 ,以資證明案發當日自上午八時起至警方到場逮捕抗告人為止,千和遊藝場店中除趙俊銘外,並無其他人進入店中,則趙俊銘之傳訊,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對抗告人有利。而上開事證復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衡諸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無疑。又本件倘認為確有再審事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請斟酌刑罰之執行無從回復、抗告人非無改為諭知無罪之機會等,而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認抗告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憑抗告人與穆泓志、潘家順、楊○平、陳正泰、鍾國禎、 王敦平 等人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函復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資料、扣案之電子秤、穆泓志、陳正泰、楊○平等人尿液送檢之長榮管理學院篩檢報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於判決中敘明楊○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陳正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楊○平、陳正泰於審理中翻異前供為無足採之依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穆泓志、陳正泰部分無罪之判決,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穆泓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經第一審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二七、一三三二、三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據原法院調查該卷證核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自無「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之情事,至穆泓志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否僅限於抗告人一人,有無再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與抗告人有否販賣安非他命予穆泓志等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認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就穆泓志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楊○平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如何並無瑕疵,而認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勘驗抗告人身體受傷情形,如何非屬遭刑求所致等情,均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抗告人雖亦聲請停止本件徒刑之執行,但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從而抗告人雖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因併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即主張趙俊銘證稱抗告人於千和遊藝場被警員毆打,此一刑求逼供之情節,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確已敘明抗告人所受傷勢並非刑求所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備在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經發現,即所謂「新規性」外,並須具有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始足當之。而趙俊銘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既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對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亦有未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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