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告 王美玲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戶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之姓名

2

提出①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正本

②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正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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