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黃志傑
陳巧姿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五被告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陸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乃因對於分配表之異議
,若未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
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
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故而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時,
為應需要而於同條增列第2項,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由是可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明定聲明異議之書狀應
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目的係欲使其
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可據以為同意變
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進而使異議人得依法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是就前開書狀內容之要求,應認僅需異議人書狀
之記載,已達可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有何處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分配方為適法,而足供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藉此判斷異議
人之主張與其立場同一與否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拘泥於
一定形式、或嚴格要求異議人依法條文義表明「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必要。況上開聲明異議程序,
既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於解釋當事人之異議是否合
於程式時,更應綜合異議全文為整體審酌。倘已得認定聲明
異議人係對某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性質或數額聲明異議者
,即應認其異議為合法。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8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 陳進傳 ,兩造
均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對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20日製作、原定於109年3月20日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3月23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
證明此情,有民事陳報狀、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堪
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且被告嗣
於本件訴訟中,均已到庭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對於原
告之異議已為反對陳述。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即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以原告聲明異議時,異議狀未以被告為異議之相對
人,且僅表示被告之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未載明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而非適法之異議等語。經查,綜觀原告於109年
3月18日尚未委任律師時提出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其
首段當事人欄位處,固僅於相對人欄列載「陳進傳」1人;
亦無列出獨立之聲明欄位。惟細繹原告於下方臚列之異議理
由,不僅已於第2段、第3段指明其異議之對象為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更已
詳列其依據為代位債務人陳進傳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堪認
自原告於書狀之表述,已足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得知原告
係以被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對該債權之全部聲
明異議,而已合於上述異議之程式。揆諸首論,原告本件訴
訟之起訴要件,要無欠缺,本院自應對之為實質審理及判決
;被告徒以前詞爭執,殊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陳進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107年12月19日持本院83
年度拍字第12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土地,再於109年3月20日製作分配表。惟被告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該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之身
分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
亦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當得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並訴請將被告於該分配表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予
以剔除。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73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
聲請對陳進傳之財產執行並獲分配時,陳進傳均未曾表示異
議,顯已默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自亦無得代位行使之抗辯權存在
。又原告本件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
然其中前者已罹於時效,後者則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
能成立,亦皆存有瑕疵而不得以陳進傳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
使陳進傳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進傳與訴外人幸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昶公司)
於81年1月間,為擔保對被告之連帶債務,而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於陳進傳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1
年1月14日至96年1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被告嗣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
本院於83年12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等節,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裁定可稽。而被告於
107年12月19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原告嗣亦於108年9月4日,持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12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1101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院於系爭土地經拍賣
後之109年1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9年3月20日實
行分配。嗣因該分配表次序1之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蘆竹分局就其土地增值稅之債權數額8萬0,143元聲明異
議,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依其異議將原分配表次
序1之債權額更正為6萬9,078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次序5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為383萬1,326元,受分配之金額為
31萬6,049元;原告之次序12普通債權12萬8,267元,則全
未受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述基礎事實,茲堪確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行使陳進傳對被告之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
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
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
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
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陳進傳之債權人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
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前案執行事件
卷內可佐,經核並無不符,堪信非虛。則原告以陳進傳怠於行
使對被告之權利為由,以陳進傳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陳進傳
對被告之權利,於法自於不合。
⒊被告固辯以陳進傳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寄
存送達於該址並非合法送達,依法應失其效力等語。然按民法
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
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
廢止。經查,陳進傳自85年6月14日即設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號至今此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足參(見個資卷)。堪認於108年6月間送達該址之系爭支
付命令,其送達自無不合法。而該址現為陳進傳胞弟之居所,
陳進傳目前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等節,固經員警查訪無訛(見
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就陳進傳有廢止該住所之主觀意思
此事實,並無證據得佐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
8頁反面)。依上說明,尚不能僅因陳進傳離去未住之客觀情
節,即逕認該住所業經陳進傳廢止。準此,被告徒以前詞辯稱
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未見其據。
⒋至被告雖再辯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代位陳進傳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惟被告主張之抗辯權既係陳進傳對原告之抗辯,而非被告
自己對陳進傳之抗辯,揆諸前述,縱令被告所辯之詞盡無不實
,仍無由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並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自明。
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
間之經過,即應歸於消滅。
⒉另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
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
歸消滅,且不得展延。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
間,並與主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殊為有別。是前開所謂「抵
押權歸於消滅」,係指抵押權當然、全部消滅而言,非如消滅
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方面產生抗辯權而已。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12月21日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系
爭判決之當事人僅有被告及幸昶公司,陳進傳則為系爭債權之
連帶債務人等情,則有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1
1至120頁)。然被告至84年8月2日始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於85年11月16日執行終結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則縱
認系爭貨款債權之2年時效期間,於85年11月16日尚未屆滿而
得重行起算,至遲於87年11月16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貨款債權,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則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
期間即應於92年11月16日屆滿。惟被告並未於上開5年除斥期
間經過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係在除斥期間屆滿後之96年6月
11日始再以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此節,亦有前開索引卡
查詢結果可考,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準此
,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
⒋被告雖另抗辯陳進傳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中曾受執行而未曾積
極異議,故系爭貨款債權時效縱已完成,陳進傳亦已拋棄時效
利益等語。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
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
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
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況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
力強制取得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與執行債務人本於
任意所為之給付,仍有扞格,自不得逕予推認債務人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中均
因執行法院拍賣陳進傳所有之不動產而獲分配,陳進傳於執行
程序始終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查封時亦未到場等情,固有
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卷宗足參。然被告就陳進傳斯時確已知悉時
效完成乙節,並無證據得證為實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則被告泛以陳進傳已因默示承認債務而拋
棄時效利益等語,當非可取;遑論系爭抵押權於92年11月16日
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此節,復經認定如上。則縱令
陳進傳有於知悉時效完成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因
此而使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回復存在。是被告猶執上詞為辯,
誠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第
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383萬1,326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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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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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號│
├──┼──────────────────────┤
│2│桃園市○○區○○段○號│
├──┼──────────────────────┤
│3│桃園市○○區○○段○○號│
├──┼──────────────────────┤
│4│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5│桃園市○○區○○段○○號│
├──┼──────────────────────┤
│6│桃園市○○區○○段○○號│
├──┼──────────────────────┤
│7│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8│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
│9│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