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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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黃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僅繳息至95年6月11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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