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專
       歐陽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20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志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歐陽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志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志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5日3時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大市遊藝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志專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移送人即
被害人歐陽鎮因口角而發生推擠、拉扯,並徒手將歐陽鎮
推倒,致歐陽鎮臉頰受有傷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移送人歐
陽鎮於警詢中指述其受傷乙節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楊志專確
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
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
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審酌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
罰鍰選科罰,以舊法為重,是以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
新法。另上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
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
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
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核楊志專所為,係屬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本件係因
被移送人楊志專與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歐陽鎮於電子遊戲場業
,因要求看牌致之細故,因而徒手推擠、拉扯歐陽鎮,影響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被移送人歐陽鎮雖未提出刑事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仍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歐陽鎮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志專坦承與被移送人歐陽鎮,於
上開時、地因口角發生拉扯,而認被移送人歐陽鎮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志專於警詢時稱:我們開始起爭吵後,徒
手互推、拉扯,皆無持工具,過程中歐陽鎮他要報警,警方
便到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頁);被移送人歐陽鎮則稱:
該名員工(即被移送人楊志專)稱我喝醉在鬧事,便徒手打
我把我推倒,我站起來後他便把我打倒,反覆四次,最後一
次我出手擋他後即報警;我都沒打他他怎麼會受傷,當下是
因為他要打我,我只是把他推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頁)
。是依被移送人楊志專僅指稱當時歐陽鎮與伊有互推、拉扯
之行為,並未明確指訴歐陽鎮有與其發生互毆行為。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歐陽鎮有移送
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送
人歐陽鎮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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