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莊浩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