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綽號「 細漢 」,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緣乙○○於九十年七月暑假期間,僱用少年丁○○、丙○○、 林家佑 及 陳志豪 四人,為其販賣盜版光碟,嗣少年丁○○、丙○○遭警查獲移送,四人乃萌生辭意,詎乙○○因無人代賣盜版光碟有遭受損失之嫌,心有未甘,竟與綽號「 阿忠 」之 吳志忠 (原名甲○○,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詞少年丁○○、丙○○、林家佑、陳志豪四人於受僱販賣盜版光碟期間,貨款未全數繳回,供販售之光碟有短少,致虧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由,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中研公園」溜滑梯處,推由乙○○向四人恫嚇:「你們四人每個人要賠償我二萬五千元,不賠的話要你們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吳志忠則在場助勢,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丁○○、丙○○、林家佑、陳志豪四人,致其四人心生畏懼,隨之表示回去籌款。嗣乙○○、吳志忠見少年均未付款,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亦在上址「中研公園」溜滑梯處,二人接續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向少年丁○○、丙○○、林家佑三人勒索各需交付二萬五千元之賠償,乙○○及吳志忠先後嚇稱:「沒錢處理,就社會事社會處理,要砍斷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再共同接續威脅三人付錢,致三人心生畏怖,虛與委蛇後而離去。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致電吳志忠,指示其於翌日向少年丁○○、丙○○取款各二萬五千元,吳志忠乃聯繫少年丁○○、丙○○,約定翌日下午在「中研公園」內交款。少年丁○○、丙○○因無法湊足款項,心中害怕,遂央求身形高大之友人 莊貴清 陪同前往談判,並在誠正國中附近之麥當勞休息時, 適莊貴清 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循線緝獲時向警方供出上情,隨即於該(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少年丁○○、丙○○配合警方同至「中研公園」處,等待依約前來取款之吳志忠及其事先並不知情之友人 謝濟安 、 沈俊維 ,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乙○○、吳志忠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綽號為「細漢」,前僱請被害人丁○○等四人販賣盜版光碟遭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中研公園」與丁○○、丙○○及林家佑碰面,要求每人各交付二萬五千元之事,惟堅不承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販賣盜版光碟,係吳志忠所主持,因丁○○等人在販賣光碟時,偷吳志忠的錢,其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天與對方見面乙次,代為催討,有關要一隻手一隻腳之言詞,係吳志忠所為,伊沒有施予威嚇,由於吳志忠與被害人一方達成和解,致吳志忠勾結被害少年一同誣賴被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邀同共犯吳志忠出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藉詞以丁○○等人在販賣盜版光碟期間,手腳不乾淨,出言恐嚇每人應給付二萬五千元,否則社會事以社會規矩處理,要斷人一隻手一隻腳,並以電話指使共犯吳志忠出面取款,吳志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謝濟安、沈俊維共赴「中研公園」,卒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兩人在第一審偵審各庭指訴明確。
(二)有關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表示丁○○等每人應支付二萬五千元,否則將社會事社會了,斷人一隻手一隻腳,亦據共犯吳志忠於南港分局複訊時陳述無訛,此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屬實,吳志忠於內勤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訊問時,復坦承:「警訊筆錄實在,這二次我都有去,是陳振昌說要他們每人賠二萬五千元,不然要每個人一隻手一隻腳。」(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出面乙節,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吳志忠共同出面,被告曾開口向丁○○等人,索取每人二萬五千元,當時丙○○之母 吳霞 在場,為被告所是認。當天,被告確有出言恫嚇,要斷人手腳各一,並經證人即丙○○之母親吳霞於原審結證屬實。因共犯吳志忠、證人吳霞俱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斷人手腳,本院毋庸再傳訊證人吳霞,亦無履勘「中研公園」之必要。當時,共犯吳志忠有表示要砍人手腳,業經證人 邱明童 於原審結證:「砍手腳的話,是阿忠講的,我有聽到。我到現場時,被告等人均已到場,他們比我先到。」等語(一審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再觀被害人丙○○於警局陳稱:「第二次恐嚇,分別為細漢及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八、十九時,在北市中研公園,由細漢先行恐嚇。」等情(偵卷第二十八頁),本院認為被告與吳志忠兩人於當日先後出言恫嚇索財。原審認吳志忠當天僅在現場助勢,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未洽。
(四)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以電話通知吳志忠出面取款,吳志忠與丁○○等人聯絡後,邀同不知情之友人謝濟安、沈俊維計三人共赴「中研公園」,三人為警當場逮捕,致索款不成,此情亦據吳志忠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吳志忠之電話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可佐,證人謝濟安於警局復陳稱:「我在中研公園,因向人要錢,被警方帶回。是阿忠說有人欠他錢。我聽阿忠說,主謀是綽號細漢之男子,係賣VCD片之朋友。」證人沈俊維供稱:「甲○○邀我及謝濟安去中研公園,向其友人討五萬元。
」等語。
(五)綜上,被害人丁○○、丙○○之指訴、共犯吳志忠之供詞、證人吳霞之證詞,基本事實相互一致,並與客觀事實通聯紀錄及警方逮捕吳志忠過程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與吳志忠有共同恐嚇之行為,委可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一方與被告、吳志忠,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業據丁○○、丙○○陳述在卷,而吳志忠於偵查時,迭稱:「我不知道細漢和他們二人金錢糾紛之情形。」、「乙○○為何要跟蘇、闕討錢,我不清楚。」(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一二三頁正面),被告則稱:「我認識丙○○、丁○○,我們間沒有什麼糾紛。」(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為查明真相,問以:「如何證明那些少年與你有金錢糾紛?」被告支吾其詞,答以:「我不知如何說」。茲被告及吳志忠,與丁○○等少年,既無金錢債權債務之存在,乃竟要求少年每人交出二萬五千元,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無不法之舉,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意圖不法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害少年丙○○、證人吳霞在第一審指稱被告有打人之行為,共犯吳志忠在檢方亦稱其聽被告說過,曾出手打被害少年。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少年因被告毆打致不能抗拒,檢察官對此亦未偵查、論究,故不以強盜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第一、二次出言恐嚇及第三次委由共犯吳志忠出面取款,前後雖有三行為,因其本意在圖謀不法之財,各行為係達到同一取財所實施之舉動,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係連續犯,顯有不當。被告與吳志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就吳志忠部分,處分不起訴,並認被告係間接正犯,因被告在本院及證人邱明童在原審均指證吳志忠有出言恫嚇,被害少年在檢警調查時,或指吳志忠亦有恐嚇行為,或指吳志忠在旁助勢,吳志忠自係共同犯罪。縱吳志忠僅在被告一旁,因吳志忠在檢方坦承被告兩次恐嚇之際,在旁目睹經過,猶於第三次受命前往取款,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檢方不起訴處分後,因證人邱明童及被告之供詞,屬新證據,應由檢方重新偵辦吳志忠恐嚇取財犯行。另依吳志忠在警局之自白及被告在檢方之供詞,檢察官漏未追究吳志忠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宜併予訴追,以免縱放)。再被告一行為同時地向少年丁○○、丙○○、林家佑及陳志豪四人施以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對少年丁○○、丙○○、林家佑、陳志豪四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少年因無法籌足約定款項心生畏怖並於警方緝獲友人莊貴清時報警,經警授意佯裝前往付款,在共犯吳志忠尚未得款時,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雖於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在違反著作權法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續行索款,即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異,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共犯吳志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天,亦有出言恫嚇之行為,原審認吳志忠僅在旁助勢,前已詳述,犯罪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販賣盜版光碟前科,仍不知悔改,以大吃小,一再對少年恐嚇,圖得不法之財,犯後飾詞卸責,及本案辯論終結後與被害少年達成和解(未見金額賠償),被害人方面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