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於附表所示時、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竊取戊○○○之皮包得手之際,為該大樓管理員 林文祥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自丙○○身上起出原為乙○○所有,為不詳人士簽「 蘇方崇 」署押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存款簿,己○○簽名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簿各乙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甲○○○、戊○○○及證人林文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及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稽。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精神鑑定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診字第九○五九○五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竊盜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精神耗弱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竊得物品欄內物品之記載:就①乙○○部分,應為「大皮包一只,內有小皮包、現金四千元(新台幣,以下同)、中國信託及匯通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存摺、世華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原判決僅載為「皮包一只,內含匯通銀行信用卡」;②己○○部分,應為「皮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合作金融卡」,原判決載為「皮包一只,內含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信用卡」;③戊○○○部分,應為「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泡麵二包、證件十紙、現金二○四五元」,原判決載為「皮包一只(含行動電話一支、泡麵一包、證件十紙、現金四十五元」,致犯罪事實失真,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本件又連續竊盜,品行雖不佳,但其智識程度較低,精神狀況未健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己○○之皮包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六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以被害人己○○之金融卡,領取九千九百元花用,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害人己○○於皮包等物品失竊後,僅發現其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人盜刷,並無遭人以金融卡盜領存款之情,業經被害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於第一審復到庭陳稱被告並無該等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