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因竊盜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接續前案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外,見 廖翊令 所使用之車號000〡0七七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錀匙插入電門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錀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錀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扣案之錀匙一把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論旨認被告另犯後述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三、至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第一七九五一號),經查該案係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國中旁尋獲告訴人 羅綉納 所管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七四五號自小客車並於該車內採得指紋數枚,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與甲○○之指紋卡相符故認定本案被告有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查獲當時並未在場,而被告又自始堅決否認有併辦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係幫 周定邦 試車,開車時並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經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併辦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就此部份係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應退回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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