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丙○○國民、三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他人冒名申請所得之贓物,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等處,陸續向綽號「 阿智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甲○○(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購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卡,旋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行動電話讓你打、我來付款」之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管道以招倈買主。
二、己○○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 鄭慧清翁耀庭 之國民變造國民上,變造該國民七二號「紅鬍子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紅鬍子公司」),假冒鄭慧清、翁耀庭名義,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於偽造署押後,冒名持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鄭慧清、翁耀庭二人。因紅鬍子公司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通知鄭慧清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己○○前往紅鬍子公司欲領取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時,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三、己○○復於八十八年間,明知綽號「阿智」所交付之丙○○與 陳秋薇 國民,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括犯意,先委由綽號「阿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己○○之相片在丙○○國民二十二日止,持上開國民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於其上偽造署押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三所示),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被冒名之申請人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卡予己○○,足生損害於丙○○、陳秋薇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四、己○○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並將附表一編號五、十三至十六號、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每張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 陳敬民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麥當勞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代理人 段銘傑 指訴情節相合,並經證人丙○○、戊○○、陳秋薇、庚○○、 陳緒仁呂必新陳麗卿 證述其等並未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人冒用遺失之五頁反面、偵字第七○九七號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證人鄭慧清證稱:「...我從來沒有用我的名字申請門號卡」「(你有無把你的身分證借與他人申請門號?)沒有」(見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即紅鬍子公司之店長 劉宗傑 證稱:「(己○○何時到你的通訊行去辦?)在他被抓到之前,他都是趁我們店裡最忙時來我們店,並來了好幾次...鄭慧清有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通知,說他已申請該公司之門號,鄭小姐就跑到我們台北車站之分店詢問,說他並沒有辦中華電信之門號,並告知我們他的請台灣大哥大門號,我們深覺事態嚴重,而冒名的人也未來領取門號卡,我們就打他留在我們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但是一位男子接的,說鄭小姐是他女友..」「...他(指被告)當時一進店內就說要拿鄭慧清中華電信門號卡,他也說連翁耀庭的門號卡一起領..」(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等情。另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中亦供述:「(有無賣SIM卡給己○○?)賣給他一次,二張卡,三千元」、「【呂必新台哥大門號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陳麗卿門號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之門號),是你去通訊行辦的?】是」(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卡、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紙、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丙○○及翁耀庭國民被告於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紙上偽簽之署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自述書、信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筆跡,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陸(二)字第九○○一八○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第二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第三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國民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丙○○,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包括一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國民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故買贓物、連續行使變造國民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二項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①如事實欄第一項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論究,原審未說明其理由;②如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尚犯收受贓物罪,原審未予論究;③如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阿智」者就變造國民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變造之翁耀庭國民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取得冒名之人頭,由甲○○向位在台北市○○○路等處之便利商店之店員謊稱遺失國民所遺失之國民來源不明之 亮維 因此取得乙○○等人之通訊行,佯裝已獲申請人授權,而以其等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而偽簽被冒用名義人之姓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專案合約書上,致該等通訊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號碼之SIM卡交付予己○○、甲○○,其等取得SIM卡後,以每張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於陳敬民等不特定之第三人,足以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李豔真、 黃月容 、丁○○、庚○○、呂必新、陳緒仁、戊○○、陳麗卿等人。因認被告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未申辦上該行動電話云云。經查,右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卡號,係被告等向甲○○、綽號「阿智」者所購入,業如前述,質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亦坦陳以黃月容、呂必新、陳麗卿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係其所辦(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其於偵查中再供述:「(除了你以外,尚有何人與你在一起,以人頭申請行動電話卡片?)沒有人與我一起,我都是一個人」、「(你與己○○是否合夥?)不是,我們各做個的,沒有交流,沒有交換名單..只有一次己○○『王八卡』沒貨,向我調貨...」(見偵字第七○九七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未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尤未參與甲○○合夥申辦,檢察官指二人共同申辦,洵有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核與右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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