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即輔佐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羈押八個月後,奉准停止羈押,同時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現金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先經鈞院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亦經鈞院判決無罪,雖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惟於鈞院判決已明白表示「本院依職權調查途徑已窮,致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訊問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請求為詰問而發現真實,顯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有違,此部分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之瑕疵,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迄今因本案而被限制出境,以致不能前往澳門處理私人事務及探望幼兒,於情理法,均非適當。又被告自本案繫屬後,因訟累所致,健康重創,且被告自退休後,每月領有退休俸,自無放棄全家所賴之月退俸逃亡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願出具責付證書一件,如經傳喚,當令被告隨時出庭,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後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之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更㈡一號判決無罪在案,此一過程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歷審之判決書等可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異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判無罪,惟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仍審理中,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本院按其情節,設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