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 葉蔡茂 (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提議:由葉蔡茂提供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費,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予丁○○,丁○○則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男子丙○○辦理假結婚,並回臺灣地區辦理相關手續,使丙○○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時,未明確拒絕,反而同意先由葉蔡茂支付費用招待丁○○至大陸地區旅遊後,丁○○再視情況決定是否與丙○○假結婚。謀議既定,丁○○與 葉蔡茂旋 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轉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11月6日,丁○○為貪圖利得,即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429號結婚證明書。丁○○於同年月13日回臺後,隨按先前謀議內容,與丙○○、葉蔡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葉蔡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葉蔡茂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1核字第066341號證明後,次由丁○○於同年12月5日,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丁○○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丙○○之丁○○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丁○○連續於91年11月27日、92年8月12日、93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出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保證書上簽註對保意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復由 葉蔡茂委 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連續於91年11月30日、92年8月18日、93年12月20日,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以及已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以來臺探親或依親名義,為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遂核發予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後,連續於92年2月16日、92年10月15日、94年4月23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則自 葉蔡茂處 取得8萬元之代價。嗣經丁○○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坦承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丁○○結婚的意思,我到臺灣後與丁○○住在一起,也提供生活費,不可能是假結婚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與葉蔡茂於91年10月2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機出境,被告丁○○抵達福建省福州市後,於同年11月
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429號結婚證明書。被告丁○○於同年月13日回臺後,先由葉蔡茂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1核字第066341號證明後,次由被告丁○○於同年12月5日,持該證明及結婚證明書,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與被告丙○○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被告丙○○之被告丁○○戶籍謄本;再由被告丁○○連續於91年11月27日、92年8月12日、93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出示上開戶籍謄本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對保意見;復由葉蔡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連續於91年11月30日、92年8月18日、93年12月20日,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以及已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來臺探親名義,為被告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予被告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被告丙○○於取得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後,連續於92年2月16日、92年10月15日、94年4月23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丁○○、丙○○均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被告丙○○依親居留證影本、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被告丁○○、丙○○、 葉蔡茂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戶籍謄本
3份、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份(91年12月27日、92年8月12日、93年12月1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91年12月30日、92年8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份(93年12月20日)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與丙○○並無結婚真意,僅是經由葉蔡茂居中牽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且被告丁○○與 葉蔡茂確 於91年10月2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機出境,亦有被告丁○○、葉蔡茂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係被告丁○○自動向員警坦承與被告丙○○假結婚犯行,被告丁○○與丙○○始受刑事訴追等情,亦有被告丁○○98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應無虛構情節,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之動機。
(三)被告丁○○於91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轉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11月6日,即與被告丙○○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丁○○與丙○○係於福建省福州市綽號「阿雲」之成年女子家認識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與丙○○坦承在卷,則以被告丁○○與丙○○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否在少於13日之時間內即可相戀並以相守一生的承諾完成結婚大事,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鄰居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丁○○與丙○○是何關係等語,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都睡在另一個房間等語,顯然被告丁○○與丙○○之婚姻關係與一般正常合法婚姻有異。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在大陸時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當初是說來臺灣之後再看看要不要一起生活,所以才與丁○○結婚,不過我內心也有真的要與丁○○結婚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被告丁○○與丙○○於結婚前均已知悉該婚姻係為被告丙○○入境臺灣的偽裝,至於被告丙○○日後是否對丁○○產生感情,而有相守一生的意思,則非所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丙○○應無結婚真意,僅是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之辯解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與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2、刑法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2)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既係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4)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5)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係於新法施行後自首,此觀之被告丁○○98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自明,揆諸上開決議意旨,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6)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自首),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第67條則無,比較結果則以新法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核被告2人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葉蔡茂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丙○○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丁○○申請許可被告丙○○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與葉蔡茂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丁○○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例行性詢問時,主動坦承有假結婚一事而查獲,業如上述,足認員警尚無確切之證據,而僅有主觀之懷疑而已。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丁○○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為貪圖利益而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則為來臺工作,利用上開不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2人之行為均已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等情;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共犯結構所處地位、被告丁○○獲得之利益,以及被告丁○○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未完全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拘役80日,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均減刑為拘役4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丁○○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警察機關,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丁○○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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