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 楊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欽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蘇錦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鳳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公司確認判決所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2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師。被告公司人事與法務人員,於104年3月31日,在會議室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符規定:
(一)被告公司無業務性質變更:原告經被告公司資遣後,被告公司內仍有擔任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師職務之人,故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二)被告公司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1、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前,仍有其他工作可安置原告,卻未徵詢原告是否有從事其他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相同與相近工作之意願,而未盡其安置前置義務。
2、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間,在104人力銀行刊登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之求才廣告。此工作內容與原告所擔任的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工作相近,且被告公司亦曾將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師調職為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之前例。
3、被告公司在大陸亦招募與原告職務完全相同的SMT(表面粘著科技)設備維護工程師。被告公司亦有將SMT(表面黏著科技)維護工程師調職到上海英業達公司從事相同職務之前例存在。
(三)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公司應自104年4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7萬50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SMT(表面黏著科技)生產線之料槍保養工作,自99年起迄今,因產業結構改變,SMT(表面黏著科技)三條產線料槍保養遞減為一條產線料槍保養,勞工直接人力從289人減至52人,派遣人力自94人減至0人,資遣原告乃因被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所致。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2日公開宣布製造部員工人力精簡計畫,而原告主管自104年3月11日起,連續三日與原告懇談,讓原告了解可採取優退方案,並協助員工向關係企業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穩達公司)進行職缺媒合,亦協助非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公司媒合職缺,然原告未報名,且被告公司以優於勞基法計算之優退方式計算資遣費與原告。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間,因應業務性質變動,兩度以內部徵才方式,招募PCA製程工程師,然原告未就此項職缺表達應徵之意。被告公司將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師調職為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之前例,乃係經單位主管評估個人能力後調任,再經參與相關教育訓練後始可就職,SMT(表面黏著科技)與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二者職務內容本屬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7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師。
2、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與法務室人員於104年3月31日,向原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將原告資遣。
3、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5日調解時,交付記載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給付明細表予原告。
4、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間刊登本院卷一第15頁之104人力銀行求才廣告。
5、被告公司前擔任SMT(表面黏著科技) 江慶銘 、 唐濟武 、 古忠晉 ,後再擔任被告公司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
6、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大陸地區網站上,刊登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之廣告,招募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師。
7、原告離職前六月平均工資為7萬5055元。
8、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收受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資遣費240萬1760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被告公司業務性質有無變更?
(2)被告公司有無踐行前置安置義務?
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工資,是否有理?
3、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於解釋該款「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不資遣員工,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始得為之。
1、被告公司業務性質有無變更?被告公司抗辯自99年起迄今,因產業結構改變,SMT(表面黏著)三條線料槍保養遞減為一條線料槍保養,勞工直接人力從289人減至52人,派遣人力自94人減至0人,資遣原告乃係因被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所致等節,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1)依被告公司所提出近年貨量及製造人員員工數之比例資料表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4月1日│├────┼────┼────┼────┼────┼────┼───────┤│合計生產│501,649│569,660│424,122│296,782│207,963│98,108││數量│││││││├────┼────┼────┼────┼────┼────┼───────┤│直接人力│289│251│239│212│195│52│├────┼────┼────┼────┼────┼────┼───────┤│派遣人力│94│109│74│22│1│0│├────┼────┼────┼────┼────┼────┼───────┤│直接+派│383│360│313│234│196│52││遣合計│││││││├────┼────┼────┼────┼────┼────┼───────┤│全公司人│4230│3728│3701│3778│3807│3598││數│││││││├────┼────┼────┼────┼────┼────┼───────┤│直接人力│7%│7%│6%│6%│5%│1%││佔比│││││││└────┴────┴────┴────┴────┴────┴───────┘
自上表顯示之數據,可知被告公司生產數量自99年起迄10
4年4月1日止,呈現逐年遞減之狀況,人力狀況亦同等節,已堪認定。
(2)證人 簡信芳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9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今,中間職務有調整,現負責兩個處,第一為全球製造技術中心PCA製程設計處,第二個TAO製造處。在10
4年1月底2月初,電腦事業群管理幹部會議中,群總經理提到桃園製造中心要人力精簡,因應桃園廠這幾年訂單減少,人力剩餘,而公司走向生產自動化發展,賦予桃園廠任務即非專精生產,而是自動化與製造技術之發展。SM
TA線、B線是製造處兩條不同生產線,現在還有一條EF線,是做新產品技術開發,僅有非常少量產品在桃園生產,一個月大概是二至三天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第12頁)。
(3)依前揭近年貨量及製造人員員工數之比例資料表及證人簡信方之證詞,可認被告公司確因產業結構變更,將原有SM
T(表面黏著科技)製造部門,由製造生產轉變為新產品之技術開發等節,堪認為實,而此項變更,當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之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實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業務性質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公司有無踐行前置安置義務?
(1)證人簡信方於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2頁):
A、於104年1月底2月初,電腦事業群管理幹部會議中,群總經理提到桃園置造中心要人力精簡,因應桃園廠這幾年訂單減少,人力剩餘,公司走向生產自動化發展,賦予桃園廠任務即非專精生產,而是自動化與製造技術之發展。
2月底、3月初才知道人員留任、資遣或退休,3月初時,人力資源處有召開一次公開說明會,詳細說明資遣方案、優惠退休方案以及轉職介紹,資遣條件是年資加二個月,再加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符合年紀與年資退休以及中高齡且資深員工之退休。因一般退休是滿55歲及15年年資,但被告公司是年資加年齡滿60歲即可退休,另外不論退休或資遣,離開被告公司後可轉任至英穩達公司。在說明會過後一星期,我收到所屬人員資遣、退休或留任之名單,被告公司希望主管對員工個別訪談,讓員工了解情況,由被告公司提供工作機會給員工,員工也可針對疑問處詢問,我大概約談200名員工,原告在訪談名單中,我與原告進行三次訪談,第一次訪談時,我拿寫上原告年資及退休金的退休申請書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並詢問公司以何法令做人事精簡,我告知需詢問後再回覆,第二天,被告公司發言人 游進寶 在媒體上說明人事精簡案原則,在公司集團內有英穩達公司,因長期招不到人力而有人力需求,但因兩公司為不同財務,故需結清原告年資後再到英穩達公司服務。當日晚間我與原告進行第二次約談,談到這部分時,原告告知要再思考。第三天我再與原告第三次約談,原告又詢問我一些法律上問題,因我對這方面不熟悉無法回答。
B、我負責兩個處,第一為全球製造技術中心PCA製程設計處,第二個TAO製造處。原告任職在TAO製造處,而SMT(表面黏著科技)是PCA製程技術的一小部分。在TAO製造處是在桃園廠,而全球技術中心是技術開發後再轉移到世界各地工廠,需全世界跑,此二者不同。印象中,對外招人前,內部會先有內招公告,員工均可來應徵。之前江慶銘從SMT(表面黏著科技)轉任到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因SMT(表面黏著科技)是PCA(印刷電路板)製程技術的其中一項,公司過往有很多人自SMT(表面黏著科技)轉至PCA(印刷電路板)製程技術,其中有幾個人可以適應,有幾個人離開。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仍有公司,我未告訴原告還有大陸公司可任職等語。
(2)自證人簡信方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確有召開說明會,就資遣方案、優惠退休方案及轉職為詳細介紹,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調任原告擔任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云云,然依證人簡信方所述,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與原告所擔任職務內容不符,轉任通過內部應徵等節,可知此種轉任方式非毫無限制,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可,原告未提出可擔任被告公司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之相關證據,僅以被告公司有自SMT(表面黏著科技)轉任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之例,而主張被告公司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大陸地區網站上,刊登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之廣告,招募SMT(表面粘著科技)維護工程師等節,固足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此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前往任職,已違反安置前置義務云云,然此部分招募SM
T(表面黏著科技)設備維護工程師之時間與原告離職之時間,時間差距達2個月,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距離甚遠,法律規定不同,若轉任至大陸地區任職,原告必定需留宿在大陸地區,適用不同法律制度,在此情況下,難認被告公司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至大陸地區擔任SMT(表面黏著科技)設備維護工程師,即屬未盡安置前置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法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工資,是否有理?被告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已無理由,就此爭點,本院自無庸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