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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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504號、103年度緩字第319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散布、播送或販賣未滿18歲之人拍攝、製造之性交、猥褻
行為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黃健煒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散布、播送或販賣未滿18歲之人拍攝、製造之性交、猥褻行為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電腦主機1台。│├───┼──────────────────────┤│2│外接式硬碟1組。(另含傳輸座、電源線、傳輸線│││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