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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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楊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欽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蘇錦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鳳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每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SMT(表面粘著科技)設備維護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5055元,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仍有維護SMT設備之必要,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得為伊安排從事性質相近或相同之適當工作,例如PCA(印刷電路板)製程工程師、中國大陸廠之SMT設備維護工程師等,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徵詢是否有從事相同或相近工作之意願,顯未盡安置之前置義務,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給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爰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聲明求予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50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50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102年組織變更後設立全球製造技術中心,產線作業逐漸以自動機械化方式取代傳統人力,因該業務變更情事致人力過剩,乃有逐年減少勞工人數之必要。上訴人實際上僅負責SMT料槍保養工作,惟SMT原有3條產線,已遞減為僅餘1條產線進行零星生產,SMT料槍保養工作亦僅須於每年盤點期間執行即為已足,無須由專人負責;又伊公司PCA製程工程師工作內容涉及整個生產流程之研發、控制與管理,並非原本僅負責SMT料槍硬體保養工作之上訴人所可勝任;另中國大陸廠所招募之SMT設備維護工程師,每月薪資僅人民幣317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6000元),與上訴人薪資差距甚遠,且未提供宿舍,上訴人於104年間年已59歲6月,距大陸地區強制退休年齡60歲僅餘數月,該職缺對上訴人顯無實益,上訴人復未主動應徵伊公司其餘職缺,堪信伊公司確已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故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上訴人,自為合法。且伊公司於資遣上訴人前,上訴人之主管簡信方自104年3月11日起連續3日與上訴人懇談,告知於上訴人結清年資後,伊公司可協助其至伊公司關係企業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穩達公司)或其他公司任職,然上訴人均未報名參加職缺媒合。如法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伊公司給付薪資,則上訴人前受領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240萬176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SMT設備維護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平均工資為7萬5055元,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10日給付資遣費240萬1760元予上訴人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給付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事,亦未對伊盡前置安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對伊所為之資遣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所除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言,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固屬之,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改變,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桃園廠(即
TAO製造中心)轄下原有之10個部門,於102年1月1日變更組織結構為3大部門等情,有備忘錄、變更前後之組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參以證人簡信方(任職於被上訴人全球製造技術中心PCA製程設計處、TAO製造處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自95年9月25日即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在104年1月底2月初召開之電腦事業群管理幹部會議中,總經理提到桃園廠訂單減少,且公司走向生產自動化與製造技術之發展,並非專精於生產,故人力有剩餘,要人力精簡;SMT現在還有一條EF生產線,是做新產品技術開發,僅有非常少量產品在桃園生產,一個月大概是2至3天產能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第12頁);對照被上訴人桃園廠100年、101年、102年、103年之生產數量分別為56萬9660單位、42萬4122單位、29萬6782單位、20萬7963單位,各該年人力(含直接人力及派遣人力)分別為360人、
313人、234人、196人,出貨量及所需人力均逐年減少等情(原審卷一第31頁),併參酌上訴人自陳:SMT機台料槍之保養維修人員於99年9月前原有3人,99年10月至100年
7月則為伊及支援人員1至2人,100年8月以後則僅餘伊
1人,被上訴人集團內實際執行生產自動化的是連續擴充產能的上海浦東廠,桃園廠SMT部門配合上海浦東廠自動化專案,將SMT設備移至上海浦東廠,該專案原為伊預計於103年5月前完成之績效目標,嗣亦於103年8月21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將SMT之H線及周邊設備、SMT之E線及周邊設備轉移至上海廠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第146頁),及上訴人103年個人績效計畫(本院卷第47頁)。可徵被上訴人確因桃園廠訂單減少,為維持市場競爭力而須調整組織結構、引進自動化設備以變更生產方式,資為因應,並於調整過程因組織刪減、人力需求降低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指「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乙情,固非無稽。
㈢惟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以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勞工為前提。茲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時之主管簡信方於資遣前曾告
知上訴人於其年資結清後,伊公司願轉介其至關係企業英穩達公司或其他公司任職,然上訴人未報名參加職缺媒合云云,惟上開職缺媒合既係以結清年資為前提,顯係要求上訴人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得與英穩達公司或其他公司另行訂立新勞動契約,新公司並未承認上訴人之年資或承受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職缺媒合之訊息,洵難認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雇主應以其他適當工作對勞工為安置之規定相符。
⒉又經本院詢及被上訴人當時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
?是否曾將內部所有具體職缺均告知上訴人供其決定是否轉調單位?被上訴人或稱:上訴人拒絕談此事,過程如原審證人簡信方所述等語;或稱:由上訴人書狀所載,可見其知道伊公司內部有其他職缺,伊公司未阻擋上訴人去其他單位應徵,但不能幫上訴人決定應徵何職缺,上訴人有應徵的協力義務而不願為之等語;或稱:資遣上訴人時伊公司內部並無其他職缺,上訴人是事後看到伊公司在104網站上刊登的訊息才說有其他職缺,伊公司不知上訴人遭資遣時是否知道內部有PCA製程工程師的職缺,但內部都有公告等語;或稱:具體的職缺要看上訴人可否勝任,適任與否要由伊公司決定,伊公司認為其他職缺上訴人都無法勝任,故無從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其說詞已有閃避、矛盾之情;參以證人簡信方證述:伊資遣前對上訴人為3次訪談,有說英穩達公司長期需要人力,但因英穩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財務不同,故上訴人須先結清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再至英穩達公司重新服務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正面、背面),已可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並未將當時公司內部之全部職缺告知上訴人,且自始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調動至其他職位之意願。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公司之職缺都有公告,上訴人應自行應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員工人數高達3598人(原審卷一第31頁),且組織繁雜,公司內部何單位有何職缺及其勞動條件,衡情當應由享有優勢資訊之被上訴人綜理統整後提供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考量自身能力、意願後決定是否接受調動或安置,方能謂已善盡其前置安置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自行逐一向各單位查探有無職缺及所需條件並前往應徵,則非符情理。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資遣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任何職缺,縱
有職缺,伊公司亦認上訴人均不適任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徵才廣告網頁以觀,可知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尚有包含PCA製程技術工程師等諸多職缺,其中PCA製程技術工程師之應徵條件為「工作經歷不拘,專科、大學、碩士學歷」(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之內部徵才資訊亦載明如符合「大專以上理工相關科系畢」、「溝通協調及表達技巧佳」、「英文能力中等,具英文報告能力」、「具邏輯思考與資料收集分析能力」等條件者,即得應徵PCA製程工程師(原審卷一第318頁),而上訴人為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畢業,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英文B級檢定合格(本院卷第58頁畢業證書、第17頁合格證書參照);又證人 江慶銘 (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PCA製程工程師)雖證稱:上訴人是專作設備操作,SMT只是PCA製程的一小部分,如果只會設備操作的話,可能無法勝任PCA製程的工作,先前有二位SMT設備工程師轉任PCA製程工程師,都是有製程相關的經驗,應徵PCA製程工程師不是只要大學理工科系畢業即可,還要有相關工作經驗,面試時主管會提出製程的相關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然復證稱:全無工作經驗的人亦可能應徵PCA製程工程師,進來以後以邊作邊學的方式來熟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難認上訴人之客觀條件未符合被上訴人上開職缺之徵才要求;又被上訴人大陸廠區於104年6月間之網頁亦有招聘SMT設備維護工程師之廣告(原審卷一第16頁),該工作內容與上訴人原工作內容相同,客觀上亦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況且從事同一工作內容之個別勞工與雇主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本因時間、地域之差異而不盡相同,是被上訴人僅執大陸地區SMT設備維護工程師之勞動成本低於上訴人而謂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亦非可信取。綜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既未將上開職缺或其他可能的適當職缺臚列告知上訴人,即逕自片面認定上訴人不適任PCA製程工作師職位,或上訴人不願意接受大陸地區
SMT設備維護工程師之職位,自難認已盡提供適當職缺供上訴人安置之義務。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當時全部職缺之工作內容、條件後,是否願意轉任某一職位,或其應徵後經需求單位考核是否適任之結果,則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未盡安置先行義務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因未能證明已盡雇主之安置前置義務,自非屬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為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資遣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而上訴人旋於104年4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4月15日調解期日主張恢復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則表示已依法資遣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參照),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惟被上訴人已表明無意受領勞務,且未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7萬505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2頁背面),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萬5055元。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資遣上訴人後,業於104
年4月10日給付資遣費240萬1760元,有給付明細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之資遣並非合法,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受領上開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上開
240萬1760元本金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未請求利息,原審卷二第23頁參照),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薪資7萬5055元為抵銷,自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每月10日核發前一個月之薪資
乙節,未據被上訴人加以爭執,該薪資即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如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狀,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各期薪資給付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0日受領上開240萬1760元,其受領日早於其所請求之第一期(104年4月份)薪資之到期日(即104年5月10日),依上說明,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月薪資於次月10日到期時,被上訴人即得溯及以該240萬1760元逐月為抵銷,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範圍內,當無何遲延給付薪資情事。又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上訴人薪資債權,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到期部分(即104年4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薪資,計算如附表所示),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該部分薪資;惟上訴人105年11月1日以後之薪資債權,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故雖上開240萬1760元尚未抵銷完訖,惟被上訴人無從於本件為抵銷,而仍應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505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萬50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4年4月1日至
105年10月31日之薪資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給付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薪資月份│按月抵銷之│抵銷後餘額│備註(計算式)│││金額(即薪│││││資本金,無│││││遲延利息)│││├─────┼─────┼──────┼───────────┤│104年4月│7萬5055元│232萬6705元│240萬1760元-7萬5055│││││元=232萬6705元│├─────┼─────┼──────┼───────────┤│104年5月│7萬5055元│225萬1650元│232萬6705元-7萬5055│││││元=225萬1650元│├─────┼─────┼──────┼───────────┤│104年6月│7萬5055元│217萬6595元│225萬1650元-7萬5055│││││元=217萬6595元│├─────┼─────┼──────┼───────────┤│104年7月│7萬5055元│210萬1540元│217萬6595元-7萬5055│││││元=210萬1540元│├─────┼─────┼──────┼───────────┤│104年8月│7萬5055元│202萬6485元│210萬1540元-7萬5055│││││元=202萬6485元│├─────┼─────┼──────┼───────────┤│104年9月│7萬5055元│195萬1430元│202萬6485元-7萬5055│││││元=195萬1430元│├─────┼─────┼──────┼───────────┤│104年10月│7萬5055元│187萬6375元│195萬1430元-7萬5055│││││元=187萬6375元│├─────┼─────┼──────┼───────────┤│104年11月│7萬5055元│180萬1320元│187萬6375元-7萬5055│││││元=180萬1320元│├─────┼─────┼──────┼───────────┤│104年12月│7萬5055元│172萬6265元│180萬1320元-7萬5055│││││元=172萬6265元│├─────┼─────┼──────┼───────────┤│105年1月│7萬5055元│165萬1210元│172萬6265元-7萬5055│││││元=165萬1210元│├─────┼─────┼──────┼───────────┤│105年2月│7萬5055元│157萬6155元│165萬1210元-7萬5055│││││元=157萬6155元│├─────┼─────┼──────┼───────────┤│105年3月│7萬5055元│150萬1100元│157萬6155元-7萬5055│││││元=150萬1100元│├─────┼─────┼──────┼───────────┤│105年4月│7萬5055元│142萬6045元│150萬1100元-7萬5055│││││元=142萬6045元│├─────┼─────┼──────┼───────────┤│105年5月│7萬5055元│135萬0990元│142萬6045元-7萬5055│││││元=135萬0990元│├─────┼─────┼──────┼───────────┤│105年6月│7萬5055元│127萬5935元│135萬0990元-7萬5055│││││元=127萬5935元│├─────┼─────┼──────┼───────────┤│105年7月│7萬5055元│120萬0880元│127萬5935元-7萬5055│││││元=120萬0880元│├─────┼─────┼──────┼───────────┤│105年8月│7萬5055元│112萬5825元│120萬0880元-7萬5055│││││元=112萬5825元│├─────┼─────┼──────┼───────────┤│105年9月│7萬5055元│105萬0770元│112萬5825元-7萬5055││月│││元=105萬0770元│├─────┼─────┼──────┼───────────┤│105年10月│7萬5055元│97萬5715元│105萬0770元-7萬5055│││││元=97萬5715元│├─────┼─────┼──────┼───────────┤│105年11月│0││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暨其後之月│││105年12月10日以後始屆││份│││清償期,依法不得於本件│││││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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