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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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林春霞 即債務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3年3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36.49%,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所得有無三節獎金或其他社會補助等,應列入收入範圍。⑶債務人應降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⑷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應調查保單價值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韓華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韓華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民國(下同)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經查:
(一)依上開薪資證明所示,債務人較近期之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632元、24,372元、27,132元、27,132元、27,132元、27,113元,合計為158,51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6,419元,此外並無獎勵性之獎金或三節獎金,有韓華國際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函附卷可稽。另依債務人所述,伊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再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函文內容可知,債務人目前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且據債務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以上開薪資26,419元計算。
(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如下:伙食費7,000元、水費4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900元、交通費800元,以上合計10,650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低,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為前述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另就扶養費用之支出部份,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 陳冠瑜 (00年0月00日生)及 陳冠豪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憑,債務人每月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之結果,主張應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亦無超過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許。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26,41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650元以及扶養費1,000元後,餘額為5,769元,債務人願每月清償5,
000元,已超過上開餘額之五分之四,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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