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賈棟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路口時,未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2月24日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該處路口由四線道減縮為二線道,卻未設置多時相號誌告示牌,或其他有關左轉專用告示牌知告用路人注意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2月18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據查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GV7647號車駕駛人違規左轉,攔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違規現場管制號誌設置箭頭綠燈,其燈號意義顯示已經明確…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駛…等。
3.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舉發無違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該路口號誌既以「箭頭綠燈」方式顯示准予通行之方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依前揭規定,應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然原告卻未遵守該「箭頭綠燈」號誌之指示,而於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可認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已明。
(三)次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為維護行車安全與順暢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所明定。
經查,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上開規定所示,道路上設置之綠底白字「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並非交通管理上『必』設之標示,且其性質上亦僅係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作用而已,故縱未設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尚無從得據此而主張免遭取締之依據,亦即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無論所行之道路上有無設置「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其均有遵守「燈光號誌」以為行進之義務,而不得因道路上未設置「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告示牌,而得免除其前揭注意義務,並得以不依號誌指示行駛,是原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