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友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已將竊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葉寬照 ,告訴人仍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02號被告游文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志與葉寬照係朋友,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游文志受邀前往葉寬照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拜訪,游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葉寬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寬照所有、放置在房間桌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葉寬照發現財物遭竊,經追問游文志而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寬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3年1月間某日│││之自白│,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房││││間桌上之皮夾內現金1,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葉寬照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事實同上。│││中之指訴││├──┼────────────┼────────────┤│3│證人 葉明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竊││││取上開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