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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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漢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晚間11、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包廂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1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4月15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係施用後另行購入,應認係施用後所剩餘,故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有2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
,驗餘毛重0.5378公克),屬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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