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秀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郭玉諠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林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鴻文 ,嗣於103年5月28日變更為劉大貝,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及經濟部103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563號)1
樓房屋原係上訴人楊秀光與訴外人 卓文龍 共有,嗣訴外人卓文龍將系爭563號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讓予上訴人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系爭563號1樓房屋現為上訴人共有。與系爭563號1樓房屋同址之地下1樓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楊秀光及訴外人卓文龍購買,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國際證券公司合法取得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下稱室外直通樓梯)前,由上訴人楊秀光與訴外人卓文龍提供系爭
563號1樓房屋之西南隅(下稱系爭建物)供國際證券公司新建地下層至地面層之對外獨立樓梯使用(下稱系爭室內梯通道),而國際證券公司應每年給付使用費予上訴人楊秀光及訴外人卓文龍。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本協議之權利及義務及於雙方之受讓
人或繼承人」之約定,系爭563號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卓文龍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予上訴人紅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亦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室外直通樓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遲未依約申請室外直通樓梯,經上訴人函催後亦未為申請,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以上訴人就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應負協力義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63號房屋所在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未履行,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
㈣上訴人於上開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敗訴判決後
,即積極促成被上訴人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除本於系爭56
3號1樓房屋所處忠孝揚昇大樓(下稱揚昇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就被上訴人所設計室外直通樓梯之開設位置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該室外直通樓梯方案因有礙大樓門面及有淹水之問題,遂遭該會議否決),更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較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提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不同意使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已善盡協力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得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㈤被上訴人怠於履行其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義務,上訴人對於
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認定應協助被上訴人室外直通樓梯申請之協力義務,亦已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被上訴人室外直通樓梯設置討論案」及「另行規劃較易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供被上訴人參酌」之行為為履行,上訴人已無再依約提供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租賃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㈥縱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該租賃關
係亦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卻租賃租期屆至之行為而使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⒈依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係以被上訴人取得核准興建另一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作為系爭通道租用期限是否屆至之約款,是系爭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許可,係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86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或於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或揚昇大樓100年10月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被上訴人提出之設置方案後,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催告履行而為被動行為外,既未曾主動提出設置方案,更未曾積極進行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經上訴人催告履行後所提出「設置於揚昇大樓前方」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業經揚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有礙揚昇大樓門面及有漏水疑慮等理由否決,被上訴人已明知其規劃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無成就可能,卻仍捨棄有成就可能之其他方案而拒不進行可行方案之申請,顯然被上訴人確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所稱「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之不當行為。⒉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需
每年負擔4萬元租金,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對其具有相當大之利益,反之,倘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如此低廉之對價使用系爭建物,將使其受有不利益,是以,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租期屆至,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因…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得於被上訴人取得室外直通樓梯申請許可後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收益,卻因被上訴人拒為協力之不正當行為致使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回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租期屆至之效果。職是,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著色斜線部分之地下室出口處挖空之1樓地板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填平、將房屋內隔間牆及鐵捲門拆除並將其先前拆除之外牆玻璃安裝厚度8釐米之茶色玻璃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秀光、訴外人卓文龍於86年11月26日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億6,500元萬元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3樓、4樓、4樓之1及565號4樓之房屋及其所在基地。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在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合法取得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前,乙方(即卓文龍及上訴人楊秀光,以下同)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建物西南隅(如附圖著色部分)(即系爭建物),為甲方興建同址地下1樓與地面層間對外之獨立通道使用(即系爭室內梯通道),使用費雙方議定為每年4萬元整,其有關條文雙方另行訂立,提供使用之部分應與同址1樓之建物完全區隔。此項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本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於雙方之受讓人或繼承人。」,雙方並同時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3及4條分別約定:「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乙方同意提供乙方建物之西南隅(如附圖著色部分)為甲方新建甲方建物至地面層對外獨立通道使用(即系爭室內梯通道)。」(第1條)、「甲方所使用之部分,自87年元月1日起支付乙方使用費,雙方議定為每年4萬元整,除此之外,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含各項稅費)」(第3條)、「甲方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後,乙方應協助甲方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梯直通樓梯之許可。若取得核准,甲方應負責將原通道恢復原狀。未取得核准前,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協議書,或以任何方式影響甲方對該獨立通道之使用權。」(第4條)。 嗣卓文龍 及上訴人楊秀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同址地下1樓與地面層間之系爭室內梯通道使用。迨92年5月19日卓文龍將563號1樓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售予上訴人紅典公司,並於同年6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卓文龍之義務及於上訴人紅典公司。
㈡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樓梯
之許可之義務,且關於室外直通樓梯之地點,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室外直通樓梯之設置位置如位於大樓巷子後側者,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未盡相符,凡此皆經兩造間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於93年12月28日
,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設置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惟因文件不全,欠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經於94年1月4日通知改正,惟於94年7月7日遭駁回。斯時上訴人亦以終止系爭協議書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室內梯通道所在之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1號、最高法院於96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⒉觀諸兩造間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訴訟之歷審判決,
已明文肯認本件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及同意該室外梯之申請等),且關於室外直通樓梯之地點,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至上訴人所建議之地點,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室外直通樓梯之設置位置如位於大樓巷子後側者,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未盡相符。此既經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否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本件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
樓梯之許可之義務,惟迄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未能合法取得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即無從終止或解除該協議書:
⒈被上訴人購買563號地下1樓建物之面積廣達670餘坪,除
由大樓1樓大廳電梯出入外,僅設有一座剪刀梯供作緊急逃生出口,且只能由內往外開,則為公共安全,確實需要獨立之對外直通樓梯。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同意提供系爭室內梯通道為被告使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63號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後,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且於被上訴人取得合法室外直通樓梯前,上訴人應確保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室內梯通道,不受任何干擾。可知就申請取得合法室外直通樓梯乙事,買賣雙方並未限定出賣人僅就何種特定事項負協助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係設定一具體目標(即室外直通樓梯取得合法許可),則就達成該目標所需之一切事項,除被上訴人可獨力完成者外,出賣人皆應負有協助義務。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辦理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之申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及時補正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申請案遭主管機關駁回。依該次申請經驗,可知申請室外直通樓梯許可,至少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於被上訴人選定地點並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室外直通樓梯方案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至少應協助被告進行以下事項:①上訴人應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乙事,配合議事規則附議或協助召開事宜。②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向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進行遊說並取得各該所有權人之同意。③上訴人應準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外直通樓梯申請方案行使同意權。④上訴人應協助提供依建築法規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⒉被上訴人為取得揚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利進行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乃於100年2月15日主動發函揚昇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上訴人紅典公司),提出室外直通樓梯申請方案並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同時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函請上訴人就同意書及決議之取得提供如上所列之協助,再於100年6月23日函請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100年7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於會中提出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並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疑慮(如是否有礙大樓門面及恐有淹水疑慮部分)一一說明。會後,被上訴人即委請建築師參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及系爭買賣契約暨協議書之約定,規畫設計兼顧防火逃生、建築安全以及美觀醒目等要求,且開口所在平臺高於忠孝東路路面,不致因此開口造成大樓淹水,更輔以水池裝置以利排水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並於10
0年7月27日再度函請上訴人依約履行協力義務並配合辦理室外直通樓梯申請事宜。未料,上訴人除逕拒絕履行外,更於100年10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僅未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該室外直通樓梯申請,更投下反對票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設置室外直通樓梯,上訴人所為,顯與其所稱「已盡協力義務」不符。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提出位於揚昇大樓巷子後側位置之
室外直通樓梯方案,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不符,就此被上訴人自得表明該方案「因與契約本旨不符,是以歉難同意」。上訴人所為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不符,除並未盡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室外直通樓梯許可之義務外,更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室內梯通道之使用權。本件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取得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上開說明,上訴人無權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或以任何方式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室內梯獨立通道之使用權。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絕無上訴人指稱故意損害他人利益之事: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楊秀光及訴
外人卓文龍買受之標的,乃附有「自忠孝東路通往系爭地下
1樓之直通樓梯」,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寫明該通道係開口設於「忠孝東路」直通地下1樓之直通樓梯,故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或按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意旨,皆足認買賣雙方同意之「自忠孝東路通往系爭地下1樓之直通樓梯」,係指開口設於忠孝東路,可自地面層直通地下1樓之獨立通道。
⒉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室外直通樓梯之開口應設置於忠孝東路
,至於應設於大樓正前方(面忠孝東路一側)之何處,則未約定,上訴人於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中,亦自認被上訴人選在什麼地點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切合契約意旨及兼顧大樓利益下選擇直通地面層之樓梯設置位置,並無上訴人所言執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照契約約定所選最符合大樓利益並切合契約意旨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係執意損害他人利益,顯係意圖脫免其身為出賣人應盡之義務,有背誠信原則,實委無足取。
㈥依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歷審判決,足可認未
盡契約義務者乃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上訴人於本件所稱「根本並無履行申請室外梯之真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室外直通樓梯許可核發」之事。上訴人不但於100年10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否決被上訴人之提案,且自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迄亦僅有向被上訴人提出不合契約本旨之室外直通樓梯設置方案(開口設於大樓巷子後側)而已,於該方案經被上訴人表示歉難同意後,上訴人竟遽然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對被上訴人起訴返還房屋,則核上訴人所為,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室外直通樓梯之設置,確已委請建築師規劃兼具美化、防洪概念且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方案,然上訴人迄今皆無同意或支持的意思,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亦無從再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按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尚未取得合法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仍係因上訴人拒為協力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可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稱被上訴人「根本並無履行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真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室外直通樓梯許可核發」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容無足採。
㈦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新建系爭室內梯通道使用,
既在使被上訴人實現買受系爭563號地下1樓之目的,是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關於「使用費」之約定,係契約雙方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得以成立、履行之目的,考量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系爭買賣契約整體之價金金額後,所為之特殊約定,事實上僅係象徵性之補貼費用而已,與一般單純租賃契約之租金係出租人提供租賃標的予承租人使用收益後所得之對價,大異其趣。故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室內梯通道之使用,確係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重要給付義務,攸關買方承買意願及權益,並非得獨立存在之單純租賃關係。故系爭協議書絕不可能獨立於買賣契約之外單獨存在,從而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未違反契約之情形下,系爭協議書脫離買賣契約單獨主張終止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著色斜線部分之地下室出口處挖空之1樓地板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填平、將房屋內隔間牆及鐵捲門拆除並將其先前拆除之外牆玻璃安裝厚度8釐米之茶色玻璃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原審判決,並不變更意旨,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楊秀光及訴外人卓文龍與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6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億6,500萬元向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買受系爭563號地下1樓、3樓、4樓、
4樓之1及565號4樓之房屋及其所在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在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合法取得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
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前,乙方(即上訴人楊秀光及訴外人卓文龍,以下同)提供所有系爭563號1樓建物西南隅(如附圖著色部分)(即系爭建物),為甲方興建同址地下1樓與地面層間對外之獨立通道使用,使用費雙方議定為每年4萬元整,其有關條文雙方另行訂立,提供使用之部分應與同址
1樓之建物完全區隔,此項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本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於雙方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3、4條分別約定:「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乙方同意提供乙方建物之西南隅(如附圖著色部分)為甲方新建甲方建物至地面層對外獨立通道使用。」(第1條)、「甲方所使用之部分,自87年元月1日起支付乙方使用費,雙方議定為每年4萬元整,除此之外,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含各項稅費)」(第3條)、「甲方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後,乙方應協助甲方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梯直通樓梯之許可。若取得核准,甲方應負責將原通道恢復原狀。未取得核准前,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協議書,或以任何方式影響甲方對該獨立通道之使用權。」(第4條);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卷第8-10頁)⒉上訴人楊秀光及卓文龍依上開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
興建室內梯通道(即同址地下1樓與地面層間對外之獨立通道)使用,經被上訴人將玻璃外牆及1樓地板拆除,設置鐵捲門一道及隔間牆(玻璃磚牆及水泥磚牆各一)。
⒊嗣卓文龍於92年5月19日將系爭563號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讓售予被上訴人紅典公司,並於92年6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出賣人卓文龍之義務及於被上訴人紅典公司。
⒋上訴人楊秀光於93年2月9日以個人名義通知被上訴人應於
15日內依法向建管單位申請獨立之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復以兼上訴人紅典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3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15日內依法向建管單立合法申請,逾期解除系爭協議書;又於9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法向建管機關提出室外直通樓梯申請,逾期將解約並訴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提出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惟因申請書填寫及書圖不齊全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月4日通知改正,嗣被上訴人未於接獲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補正送請復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7月7日駁回被告之申請。
⒌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
行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義務為由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限被上訴人於7日內將系爭室內梯通道回復原狀並予返還原告。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認建管處駁回被上訴人室外直通樓梯申請之主要原因為欠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此乃上訴人拒為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難謂為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卷第11-27頁歷審判決書)。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委請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上
訴人並提出室外直通樓梯申請方案(如被證1),請上訴人配合辦理暨履行協力義務。又於100年6月23日再函請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經上訴人委託法來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律法字第00000000號函拒絕進行遊說之協力義務。嗣揚昇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7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於會中提出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並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疑慮(如是否有礙大樓門面及恐有淹水疑慮部分)加以說明,惟未為決議,而延於100年
9月份另行召開會議討論。會後,被上訴人再委請建築師進一步就室外直通樓梯為規劃設計,並於100年7月27日委請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再度函請上訴人依約履行協力義務並配合辦理室外直通樓梯申請事宜;迄100年10月7日召開揚昇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再提出室外直通樓梯方案(如被證3)供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惟上訴人皆投反對票,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設置室外直通樓梯之方案,該次室外直通樓梯提案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有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2月15日函、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27日函、 張俊哲 建築師事務所&恩都建築與都市更新工作室100年8月5日揚昇大樓地下1樓直通樓梯規劃、揚昇大樓100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大樓區分所有權比例表、97年5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法來聯合法律事務所
100年6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47頁)。⒎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開口設於揚昇
大樓右側(鄰聯合報大樓)巷子後方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卷第32頁),經被上訴人表示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契約本旨不符,歉難同意。
⒏上訴人紅典公司於102年5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協議書之租賃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收受在案,有上訴人紅典公司102年5月21日洪建字第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卷第3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室內梯通道使用,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租賃關係?⒉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⒊如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
之租賃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卻租賃租期屆至之行為而使租賃關係消滅?⒋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茲將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室內梯通道使用,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其性質為「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興建室外直通樓梯許可之約定,係附以被上訴人取得核准興建另一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作為系爭室內梯通道租用期限是否屆至之約款等重要爭點,已經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歷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確定,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於本事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遲未依約申請室外直通樓梯,經上訴人函催後亦未為申請,已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認上訴人就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應負協力義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未履行),是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卷第11-27頁)。
⒉依前開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認定:「
㈠…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觀諸買賣雙方就系爭通道之興建及使用係約定另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參酌出賣人提供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通道後,亦收取『使用費』乙節,可認系爭協議書具有獨立之約款及租金之約定性質,核係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就系爭通道所約定之租賃契約,而與系爭買賣契約構成契約之聯立,自堪以認定。2.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惟自買賣雙方亦就取得核准及未取得核准時之權利義務分別約定,即取得核准時被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通道恢復原狀。未取得核准前,上訴人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或以任何方式影響被上訴人對該獨立通道之使用權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興建室外直通樓梯許可之約定,係附以被上訴人取得核准興建另一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作為系爭通道租用期限是否屆至之約款。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取得政府有關機關核准興建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為租用期限之解除條件,顯屬誤會,尚非可採。」等理由,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及內容之重要爭點業已審酌並判斷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租賃關係」,且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興建室外直通樓梯許可之約定,係「附以被上訴人取得核准興建另一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作為系爭室內梯通道租用期限是否屆至之約款」,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租賃關係並非合法: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已
明文約定室外直通樓梯之位置係臨「忠孝東路面向」,被上訴人負有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樓梯許可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樓梯許可之協力義務。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及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再參證人即代被上訴人申請之建築師 鄭宜平 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1號言詞辯論庭證述:「因為開的樓梯在法定空地上,我有告知需要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最後只剩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才能往上簽。」、「因為(室外直通樓梯)在法定空地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變更就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同意書是必備文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491號卷第177、178頁),可徵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需先取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度決議同意(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及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提出申請。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既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
室外直通樓梯許可之協力義務,其協力義務之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取得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許可,自應包括協力取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度決議通過同意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上訴人楊秀光於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亦以當事人身分陳述:「當時約定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地點,請建築師規劃,我們協助去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被告(即被上訴人)選在什麼地點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801號卷㈠第137、138頁),益徵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為取得揚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度決議通過同意該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上訴人於9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確定前未盡協力義務,其
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法,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卷第11-27頁)。再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委託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上訴人並提出室外直通樓梯申請方案(如被證1),請上訴人配合辦理暨履行協力義務。又於100年6月23日再函請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經上訴人委託法來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0年6月27日(100)律法字第00000000號函拒絕協助遊說爭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嗣揚昇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7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於會中提出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並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疑慮(如是否有礙大樓門面及恐有淹水疑慮部分)加以說明,惟未為決議。會後被上訴人再委請建築師進一步就外直通樓梯為規劃設計,再於100年7月27日委請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再度函請上訴人依約履行協力義務並配合辦理室外直通樓梯申請事宜;迄100年10月7日召開揚昇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再提出由建築師依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修改後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如被證
3),供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惟上訴人皆投反對票,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設置室外梯之方案,該次室外梯提案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⒌⒍)。查依上開過程,被上訴人已積極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並針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疑慮及意見提出修改室外直通樓梯之方案,並請求上訴人協力履行,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曾積極進行室外直通樓梯之申請,並無履行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真意云云,委無可採。
⒌再上訴人於揚昇大樓100年10月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投反對票,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然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揚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度決議通過,且上訴人楊秀光已於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801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陳述:「當時約定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地點,請建築師規劃,我們協助去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被告(即被上訴人)選在什麼地點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801號卷㈠第137、138頁),然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選擇之設置位置影響揚昇大樓經濟價值為由,就被上訴人之室外梯設置議案為反對表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7
3號卷一第286頁),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設計增設之室外梯方案增加大樓漏水、滲水之危險,故難為同意云云。然依揚昇大樓100年7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會中提出室外直通樓梯方案,並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疑慮(如是否有礙大樓門面及恐有淹水疑慮部分)在會中加以說明(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2號卷第29、30頁),且於該次會議後,被上訴人已再委請建築師進一步就室外直通樓梯為規劃設計,有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後之室外直通樓梯規劃報告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6頁),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確實將危害揚昇大樓之公共安全,而致上訴人不得不投反對票,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張為投反對票之理由,尚難認可採。
⒍另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開口設於
揚昇大樓右側(鄰聯合報大樓)巷子後方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惟室外直通樓梯之設置地點,被上訴人本毋庸受上訴人之拘束,可自由選擇設置地點,已經上訴人楊秀光陳述明確,如上所述,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於巷子後方之室外直通樓梯設置方案,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文義有間,又被上訴人購買地下1樓係作為證券營業使用,並經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部協理之 林宗賢 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事件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卷第134頁),自有面臨進出容易、門面醒目及地段價值高之忠孝東路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以其設置室外直通樓梯之地點應位在忠孝東路上,不接受上訴人提出之方案,自不能遽認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無申請室外直通樓梯之真意。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自忠孝東路通往地下1樓之室外直通樓梯,係凡出口面向忠孝東路之樓梯均合於約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⒎據上,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以其已盡申請室外直通樓梯
協力義務,無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協議書,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
阻卻系爭租賃租期屆至之行為而使系爭租賃關係消滅,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經上訴人催告履行後所提出設置於揚昇大樓前方臨忠孝東路面向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業經揚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有礙系爭大樓門面及有漏水疑慮等理由否決,被上訴人已明知其規劃之室外梯方案無成就之可能,卻仍捨棄有成就可能之其他方案,而拒不進行上訴人所提議設於揚昇大樓右側(鄰聯合報大樓)巷子後方之可行方案之申請,合於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所稱「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需每年負擔
4萬元租金,倘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低廉之對價使用系爭建物,將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租期之屆至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之「因…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得於被上訴人取得室外梯申請許可後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收益,卻因被上訴人拒為協力之不正當行為致使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回租賃之系爭建物,系爭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
1項之規定發生租期屆至之效果云云。惟查: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不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約定室外直通樓梯之開口地點由被上訴人選擇,且此地點包括揚昇大樓臨忠孝東路面上,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遭揚昇大樓100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後,仍不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開口設於揚昇大樓右側(鄰聯合報大樓)巷子後方之室外直通樓梯方案,本屬依其權限所為,自難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之成就。況且,系爭協議書之租賃關係,係以被上訴人取得核准興建另一室外直通樓梯之許可,作為系爭室內梯通道租用期限是否屆至之約款,已如前述,則此約款之事實實現即係被上訴人取得室外直通樓梯興建核准,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自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要件不符,自無所謂類推適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