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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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並與(一)至(四)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甲○○因其女友先前委託從事房仲業之乙○○代為出售土地,故甲○○之女友與乙○○偶有聯繫,嗣甲○○認乙○○騷擾其女友而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於101年11月2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轄內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乙○○我總有一天會找人把你帶到山上去修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聞訊後心生畏懼,於回問對方身分未獲甲○○回應後立即掛斷電話,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
11、33至3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查被告有如
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質疑告訴人騷擾其女友,竟未予釐清實情,即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握手言和談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宥(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卷第19頁反面),化解紛爭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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