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段:「…之危險,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前曾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而於103年2月24日21時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一峰無照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第1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99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黃一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10樓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峰前於民國96年4月1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6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之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雖休息至103年2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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