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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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梁智成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基於開發部勞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開發獎金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3及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反面),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佣金175,00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
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3年11月19日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40,000元,並僅為一部請求,即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合併為500,000元(見本院卷第
131頁及第142頁至第144頁)。反訴原告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開發獎金739,117元,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轉售訴外人 陳煌清 (下稱陳煌清)系爭土地持分給 李松茂 等人一事已確定不成立,故反訴被告溢領之該案佣金175,000元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多次意圖勒索被告,捏造不實事實四處投訴,實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名譽和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000元。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契約相關,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就車馬費、居間報酬等事項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為規避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之限制,由原告於100年8、9月間,先行聯繫地主陳煌清關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13、564、604、607、677、679」地號以及「新北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遊說陳煌清出售其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就陳煌清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以2,229,414元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嗣被告以6,800,000元將系爭土地持分轉售予訴外人 李溫堅 等人,而佣金報酬即相當於6,800,000元扣除向陳煌清購入之2,229,414元,故被告至少已收取4,570,586元之佣金報酬,且被告已自承原告有參與陳煌清議約過程,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20%,即914,117元(計算式:4,570,586元×20%=914,117元)作為原告之開發獎金,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175,000元,尚有739,117元未支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開發獎金739,117元。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開發獎金,因被告已自承「當時被告與原告約定其陪同負責人參與陳煌清議約的服務費是35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陪同獎金,並無地主有確實給付服務費之條件,得以證明被告承認至少應再給付原告17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175,000元=175,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煌清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李金 等之女系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李金等於47年過世,因男系繼承人不願承認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延宕至99年仍未被繼承,被告於99年4月開始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與調查,並於同年8月與系爭土地之男系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松茂(下稱李松茂)協議共同開發整合系爭土地,惟李松茂事後以地主要價過高,整合不易為藉口而退出合作整合開發,被告不得以遂自行開發,並於100年
7月10日與李金等之女系繼承人陳煌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隨後又於100年8月17日說服陳煌清協議聯合其3位姐妹共同簽署買家東村建設所提供之土地購買要約書,於買賣雙方合意欲簽署買賣契約前,申調系爭土地最新產權情形時,已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男系繼承人 李石虎 、李石藏、 李石麟 、 李莟瑒 、 李莟麗 、 李麗雅 、 李淑惠 、 李安全 、 李安雄 、陳 李春梅 、 陳李快 、 李定乾 、 李登鳳 、 李登科 、李登福、 李燈燦 、 李秀珠 、 李陳市 、 李月純 等19人(下稱李石虎等19人),以共同偽造文書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情事,早於100年8月3日完成不實之繼承登記,甚至已完成買賣移轉前增值稅之申報事宜,遂造成陳煌清與東村建設買賣破局,該事實因嚴重侵害女系繼承人含陳煌清應有之繼承持分和相關之買賣權利,及造成被告系爭土地2,500多坪合計約38,000,000元之整合費歸於無有,被告遂與陳煌清對李石虎等19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審理在案。
㈡嗣李松茂於100年9月13日與被告進行聯繫,並代表李金等
男系繼承人於100年9月14日與被告協議兩造和解與日後共同合作開發事宜,雙方約定之和解方案,是第一階段由李松茂代男系繼承人支付4,400,000元整合費賠償款後,被告於當時對該案撤回起訴,並向三重地政辦理塗銷訴訟註記,在第二階段則雙方持續共同整合系爭土地,即由李松茂負責整合男系繼承人和被告負責整合女系繼承人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在整合成就之際將陳煌清土地持分以2,400,000元轉賣予男系繼承人之買家,於100年9月14日當日付款之際,李松茂謊稱有事需離開,而委託當時男系繼承人李安雄兒子李溫堅代付4,400,000元現金和由 李兆容 開立後續第二階段預計兩方合作後購買陳煌清購地款2,400,000元之商業擔保本票供被告收執後。原告所稱100年9月14日李松茂所付出之4,400,000元現金主要是李松茂對其自身背棄先前與被告協議合作,而支付給被告整合費賠償金,以彌補被告先前自99年開發系爭土地支出成本和代墊款,該筆開發費用之賠償款主要是因為被告自99年4月即開始經營李金等未辦繼承專案,其參與之開發人員共有 陳博韜 、 高銀河 、 鍾懋貞 、 楊宗恆 、 周靜 、 孫世超 以及負責人張采明(下稱張采明)等人,歷經
1年努力,才找出李金等繼承人79人和其相關之通訊資料,原告於99年並未參與,過了1年多以後才在100年8月17日至被告任職,當時李金之男系繼承人已侵占女系繼承人之繼承持分,且原告僅接觸陳煌清1人,原告並未替被告完成地主陳煌清之委託銷售契約,且自始至終只有被告給地主陳煌清土地價金,地主陳煌清並無給付分文賣方服務費予被告,故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開發獎金940,000元。此外,與原告相關者應該是第二階段2,400,000元本票購地款,當時被告與原告約定其陪同負責人參與陳煌清議約之服務費為350,000元,由於兩造尚未正式簽署買賣契約,該筆買賣價款2,400,000元尚未實現,被告體諒原告經濟情況不佳,故已於100年9月16日先行支付原告該筆專案服務費佣金之4成,即140,000元,餘款待兩造正式完成簽署買賣契約,2,400,000元入帳兌現後才給付,原告總計就該專案已領走175,000元。
㈢惟事後男系繼承人於兩造和解後第2天,即100年9月16日
又私下密謀單獨召開女系繼承人和排除被告整合之說明會,破壞兩造和解後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協議。李松茂因為明顯對被告背信,而改委託當時付款的第三人李溫堅和李兆容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上述4,400,000元現金及2,400,000元商業本票,其中刑事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857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0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對本案和解協議認定確有兩階段協議,該筆4,400,000元款項不是購買陳煌清之土地持分款,而是土地整合費用前期賠償款。另民事部分經由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完全無書面買賣契約,該案之原告先位主張和解協議內容為購買陳煌清持分權利之說法不實在,且兩造和解既不合意,判決被告應返還李溫堅和李兆容現金4,400,000元及擔保本票2,400,000元,被告僅就整合費賠償前金4,400,000元提起上訴,就第二階段用來購買陳煌清土地價款之擔保本票2,400,000元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告所謂陳煌清轉售李松茂的買賣計畫已確定不成立,被告並於該民事判決後102年10月2日以 台北 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1034號通知李兆容及相關人士前來領回系爭2,400,000元本票。是以,原告至今並未提出陳煌清簽署委託被告銷售之契約書、陳煌清支付被告賣方服務費現金4,400,000元及2,400,000元本票之支付憑證及陳煌清與李松茂公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足見其起訴並無事實之根基,亦無法驗證其請求權之合理性與合法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0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㈡被告已給付佣金175,000元予原告,此有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㈢陳煌清於100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以2,229,414元出售予被告,並經民間公證人 沈怡君 認證,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㈣李兆容、李溫堅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采明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㈤李兆容、李溫堅對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4,400,000元,以及被告應返還李兆容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14日、面額2,400,000元之本票1紙,並經被告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1034號通知李兆容及相關人士前來領回上開本票,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
㈥原告前於102年4月19日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就陳煌清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以2,229,414元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嗣被告以6,800,000元將系爭土地持分轉售予李溫堅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開發獎金739,1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開發獎金739,11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陪同獎金17
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開發獎金739,117元,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本件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就車馬費、居間報酬等事項簽
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⑷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9月間,與陳煌清聯繫關於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嗣因原告順利媒介陳煌清與李松茂就系爭土地成立預定買賣契約買下陳煌清公同共有部分,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其後陳煌清業給付被告賣方服務費4,400,000元現金及2,400,000元本票1紙,共計6,800,000元,而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土地買賣條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17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765,000元之開發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及反面),惟為被告否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⑸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就開發獎金部分,明文約定
:「公司件的開發獎金:指甲方(即被告)業已取得土地物件確實的坐落地號,而委請乙方(即原告)完成地主的委託銷售契約,且地主於成交後確實有給付賣方的服務費,則甲方於成交後就該件標的買賣雙方實收的服務費提撥20%作為乙方公司件的開發獎金。如地主違約未能給付服務費,或自始至終賣方皆未提供甲方服務費,則甲方於該案件成交時從甲方實收的服務費給付上述比例的百分之70給乙方,即買方服務費的14%,作為乙方公司件的開發獎金」(見本院卷第8頁),亦即開發獎金之給與條件,須原告已完成委託銷售契約,且地主於成交後給付被告服務費,或地主雖未給付被告服務費,被告於案件成交時自實收之服務費中,提撥一定比例為原告之開發獎金。原告固主張其已順利媒介陳煌清與李松茂就系爭土地成立預定買賣契約買下陳煌清公同共有部分,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陳煌清簽署委託被告銷售之契約書、陳煌清支付被告賣方服務費現金4,400,000元、2,400,000元本票之支付憑證,及陳煌清與李松茂經公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已難謂有據,委不足採。
⑹又證人陳煌清於103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是否曾做任何處理過?)答:……我就委託張采明去辦理繼承登記,我並沒有委託原告去辦理……」、「(問:出賣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給被告公司,有無透過中間人仲介?)答:沒有,我是與被告公司張采明直接談」、「(問:出賣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時,原告有無介入或參予?)答:出賣時原告沒有介入,我都是與張采明談」、「(問:就前開買賣,有無支付其他服務費?)答:沒有,但我目前只有拿到約80幾萬元而已,因為事情還沒有結束,還沒有拿到其他餘款」、「(問:據原告稱,原告有媒介你與李松茂就系爭土地有成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下你的公同共有部分,其後你有給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現金4,400,000元、本票2,400,000元乙張,共計6,800,000元,有無此事?)答:
並無此事,我並沒有直接與李松茂接洽,也沒有給付被告公司4,400,000元現金、2,400,000元本票,土地是我的,我為何要付錢給被告公司,我當初是跟張采明說我於系爭土地的持分由她負責,請她幫我處理,我並沒有給付服務費給被告公司,我沒有付任何錢給被告公司,而是被告公司要給我錢,當初也沒有與被告公司提到仲介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足證陳煌清並無委託原告處理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之買賣事宜,更勿論陳煌清亦未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與李松茂成立任何預定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煌清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具公正性及可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就證人陳煌清之證言究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卻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取。而證人陳煌清之證詞,既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或有何違法情事,則其所為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基此,原告主張其已順利媒介陳煌清與李松茂就系爭土地成立預定買賣契約買下陳煌清公同共有部分,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云云,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開發獎金739,117元等情,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陪同獎金17
5,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有參與陳煌清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103年6月1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4頁中亦自承有與原告約定陪同獎金為350,000元,而被告僅給付一部分獎金175,000元,故應再給付原告17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參與陪同100年8月17日要約書之簽署,該簽署會議最後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簽署,而原告亦未參與李松茂於100年9月14日違反兩造合作協議而給付被告整合費賠償金之和解會議,原告實無領取陪同獎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就陪同獎金部分,係約定:
「公司件的陪同獎金:就乙方(即原告)未能獨立簽署到地主的委託銷售契約,亦未邀約地主成功而由他人邀約成功,乙方僅參與陪同時,甲方(即被告)於成交後視公司實際營收和乙方參與的程度,給予不定額的陪同獎金」(見本院卷第8頁),亦即在原告僅參與陪同情況下,被告須於成交後,始視公司實際營收和原告參與程度,而負有給予原告不定額陪同獎金之義務。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陳煌清與李松茂就系爭土地成立預定買賣契約,出賣陳煌清公同共有部分,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給予原告陪同獎金之條件,即「成交後」之要件,既未成立,原告縱有參與陪同,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陪同獎金,自不待言。另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4頁中固載有:「當時被告與原告約定其陪同負責人參與陳煌清議約的服務費是350,000元,而由於兩造尚未正式簽署買賣契約,該筆買賣價款2,400,000元實尚未兌現,被告僅收到本票,而被告體諒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已於100年9月16日先行支付原告該筆專案服務費佣金的4成,計140,000元,餘款待兩造正式完成簽署買賣契約,2,400,000元入帳兌現後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前揭記載既明確指述:「餘款待兩造正式完成簽署買賣契約,2,400,000元入帳兌現後才給付」等語,已難謂被告係自承原告得在前開買賣契約未成立前,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陪同獎金。再者,被告前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續載稱:「事後男系繼承人於兩造和解後的第2天,即100年9月16日後又私下密謀單獨召開女系繼承人和排除被告整合的說明會,破壞兩造和解後共同合作開發系爭標的的協議,致使雙方爭議再起而和解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前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陪同獎金17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原告李溫堅
和李兆容備位之訴,兩造和解既不合意,而判決反訴原告應返還李溫堅和李兆容4,400,000元和擔保本票2,400,000元,該判決李溫堅支付的4,400,000元並非購買陳煌清之土地持分款而是土地整合費用前期賠償款,而反訴原告就該案只就整合費賠償前金4,400,000元提起上訴,就第二階段用來購買陳煌清土地價款之擔保本票2,400,000元並未提起上訴,且反訴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兌領,並已發文請李兆容及相關人士前來領回系爭2,400,000元本票,故反訴原告轉售陳煌清系爭土地持分給李松茂等人一事既經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不成立,反訴被告溢領之該案佣金175,000元應返還予反訴原告。此外,反訴被告私下唆使陳煌清與反訴原告違約,直接與其個人簽署委託約即可,欲排除反訴原告之所有利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及第13條應盡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940,000元。再者,反訴被告在毫無事實根據情況下,因自身貪念,多次基於故意,意圖勒索反訴原告,捏造不實事實向勞動局及法扶會四處散佈反訴原告不給付業務員業務佣金的事實,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的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000元,加計溢付反訴被告佣金175,000元,和違約金940,000元,合計為1,615,000元,反訴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0元。
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5,0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以「地主於成交後確實有給付賣方的服務費」
為給付條件,然地主是否依約支付反訴原告服務費,乃反訴原告與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反訴被告無關,前開約定,使反訴被告於地主違約時,承擔地主違約之全部風險及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反訴被告確實有聯繫陳煌清,使陳煌清就其系爭土地持分與反訴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開發獎金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無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復反訴被告就陳煌清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已完成成交,反訴原告亦已收受李溫堅給付4,400,000元現金及李兆容開立2,400,000元本票,即反訴原告自買賣雙方確實已收受服務費,則依系爭第7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20%作為開發獎金。而反訴原告嗣後因自身違約未移轉陳煌清系爭土地持分,遭李溫堅等人請求返還價金,即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實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業務佣金於法有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已領得之業務佣金即無理由。況反訴原告亦自承反訴被告參與與陳煌清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交易,雙方約定陪同獎金為350,000元,該陪同獎金並無地主需確實給付服務費之條件,故反訴原告應再給付175,00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無理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佣金。
㈡反訴原告應就其所稱「反訴被告私下唆使陳煌清直接與其個
人簽署委託書」,然反訴被告接洽系爭土地開發案件係於10
0年間,雙方至101年5月間仍有勞雇關係,反訴原告卻稱「此事地主陳煌清不能認同,認為是出賣反訴原告,而親自告知,反訴原告於得知此事已在當時將反訴被告解職」,時間點上互有矛盾,顯然反訴原告所稱並非實在。此外,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競業條款,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有競業行為,並無證據基礎即指控反訴被告有競業行為,實際上反訴原告係不願給付反訴被告應得之佣金,方解雇反訴被告。再者,反訴原告既有上述積欠反訴被告佣金之事實,反訴被告有權向反訴原告請求尚未支付之佣金,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向勞動局申請調解,或申請法律扶助提起本件訴訟等行為,本屬反訴被告合法請求途徑,並無不法可言,反訴被告既已依合法管道主張權利,自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之可能,反訴原告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且並無故意過失,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更未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害,其損害與反訴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轉售陳煌清系爭土地持分給李松茂等人一事已確定不成立,故反訴被告溢領之該案佣金175,000元應返還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私下唆使陳煌清與反訴原告違約,與其個人簽署委託約即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及第13條應盡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940,000元。暨反訴被告多次意圖勒索被告,捏造不實事實四處投訴,實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名譽和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000元合計為1,615,000元,反訴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佣金175,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佣金175,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
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反訴之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溢付之佣金175,000元,其原因事實係主張:反訴原告轉售陳煌清持分給李松茂等人乙事確定不成立,反訴被告溢領之該案佣金175,000元理應返還反訴原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顯係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予敘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陳煌清與李松茂間,就陳煌清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
利,協議訂立買賣契約部分,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175,000元乙情,有簽收單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⑶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其已順利媒介陳煌清與李松茂
就系爭土地成立預定買賣契約,買下陳煌清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業詳如前述所載。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兆容、李溫堅透過李松茂聯繫,其等與被告間並無達成買賣陳煌清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乙節,並有前開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03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李兆容領回其所開立之2,400,000元本票,亦有前開存證信函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陳煌清與李松茂間就出賣陳煌清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已確定不成立。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請求其返還溢領之佣金175,000元部分,其受領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或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前開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佣金1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於
本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終止後2年內,非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就甲方提供給乙方開發的土地物件時,就該物件,乙方不得自行在外給予其他同業兜售,或私下銷售給其他第三者,或未透過甲方而直接與買家接觸銷售,否則視為違約,需依市場一般行情即買賣雙方成交價各1%的標準賠償甲方的損失」,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⑵查證人陳煌清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原告(即反
訴被告)有打給我,約我出去談,叫我跟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毀約,說有另一個買主要買我的持分,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做人不能這樣」、「一次約在三重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的餐廳,原告跟我說張采明辦理拖拉,要我跟張采明毀約,不要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賣給被告公司,他可以幫我找金主,這個事情早就辦好了,毀約的費用金主都會幫我負責,我當時跟原告說做人不能這樣,我會有這塊土地、繼承系統表也是被告公司幫我處理的,且系爭土地我們與大房、二房也還在訴訟中;後來第二次原告是打電話給我,同樣跟我說毀約的事情,但我說這種事情我做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惟亦證稱:「我並沒有委託原告去辦理」、「就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都沒有與原告就買賣事宜有做過任何接洽」、「出賣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的事情沒有與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而反訴原告復自承「反訴被告係陪同反訴原告負責人張采明參與陳煌清議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見反訴原告並未有提供其所開發之陳煌清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之物件給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與李松茂洽談買賣之情事,已難認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甲方(即反訴原告)提供給乙方(即反訴被告)開發的土地物件……」之競業禁止要件。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既約定「……需依市場一般行情即買賣雙方成交價各1%的標準賠償甲方的損失」(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之要件,亦須反訴被告自行在外給予其他同業兜售,或私下銷售給其他第三者,或未透過反訴原告而直接與買家接觸銷售之行為,有效促成買賣雙方成交後,始有依成交價各1%計算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甚明。而本件並未因反訴被告之前揭行為,致陳煌清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另與其他第三者成立買賣契約,業據證人陳煌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9頁反面),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原名 張玉欣 )因經營績效良好
,身為傑出中小企業家和臺灣經典人物當選人,所經營之企業亦為中華民國消費指南之標竿企業,多次榮獲各大單位頒獎,於社會有一定之公信力和名譽,反訴被告明知陳煌清並未給付分文賣方服務費給反訴原告,卻不惜捏造反訴原告不給付業務員佣金之情事,於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再度明知故犯,捏造事實向法院起訴,實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名譽和信用,是明顯侵權行為,應負侵權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9頁及反面、第144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或依循法律途徑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聲請法律扶助提起本件訴訟等行為,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更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或信用等權利,況且反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亦未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害,其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反面)。
⑶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非其法定代理人張采明個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第118頁、第142頁、第155頁),其前揭主張:「反訴原告(原名張玉欣)因經營績效良好,身為傑出中小企業家和臺灣經典人物當選人」云云,乃係就張采明個人所為陳述,難認與反訴原告係公司法人提起之反訴部分有何關聯,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採。又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係依法所為之訴訟行為,事後縱經本院認其起訴無理由,駁回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屬侵害行為,而具有不法性。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75,000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