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被告 劉妍容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之102年度抗字第99號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趙福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該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審聲請人再就該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對該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係不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就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再次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再次駁回其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2月19日所為102年度聲再字第99號之再抗告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