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珈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珈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賢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以98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387號判決駁回上訴始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始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