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各罪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8號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就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⑵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2年8月,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經提起上訴,除⑴之部分業經撤回外,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⑵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
2年8月、⑶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部分仍為無罪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合併定前開⑴、⑵、⑶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8年2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0月1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