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文治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發雄檢欽山105執聲他3011字第117641號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文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處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而聲請人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發還前案查獲時,其置於綠色手提包內而遭扣押之金色手鐲2只、金色戒指1只(下合稱上開扣押物),惟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雄檢欽山105執聲他1898字第87108號處分予以否准。嗣聲請人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4028號裁定以聲請人縱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亦堪認定為持有人,自得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㈢然經聲請人再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檢
察官又以扣押物之所有人與持有人、保管人分屬不同人時,應發還其所有人,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上開扣押物乃 黃錦敦 及某位黃錦敦之女性友人所丟棄,非其所有,歷審判決亦未確認聲請人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況縱認聲請人係上開扣押物之持有人,然是否有正當權源仍有疑問為由,於
105年12月20日以雄檢欽山105執聲他3011字第117641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聲請人之聲請。
㈣然前案確定後,除聲請人外並無所有人或保管人提出發還上
開扣押物之聲請,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上開扣押物為何人所有,應無所謂持有人與所有人、保管人非同一人之情況,自應發還聲請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絕發還上開扣押物之系爭處分自有不當,爰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者係就個別檢察官針對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自應由為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審理之(此即學理上所稱準抗告);而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應予發還、暫時發還或不能發還之情形,後者即屬扣押物應依法院或檢察官命令予以發還之規定,因須審閱全部卷證資料後,始得斟酌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以審理該案之承辦庭審理之。從而,上開二規定之規範意義,顯有不同,自應區辨而不能混淆誤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參照)。是以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第317條之規定,原則上應於案件終結後發還,例外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案件終結前發還。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案聲請人係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檢察官發還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詳後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況,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程序。
三、次按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受處分人對系爭處分不服,而提出「刑事抗告狀」,然其主旨已經敘明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其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處分處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係由其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處分一節,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30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6年2月15日屏監總字第10600006990號函所附收容人書信發受登記卡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足認聲請人業於檢察官為上開處分5日內之105年12月26日合法提起本件準抗告,未逾法定期間,均合先敘明。
四、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如此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利,並致所有人將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前於99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黃錦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因遭巡邏之員警盤查,乃順勢將前述綠色手提包丟出車外,而經警在車外查獲散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空夾鏈袋74個、吸食器1只及上開扣押物等物乙情,以及嗣後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然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此節,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外,並有該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等件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卷〈下稱甲卷〉第131-134、139頁、105年度聲字第4028號卷〈下稱乙卷〉第46頁)。而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李文治亦趁黃錦敦車門打開之際,順勢將手提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空夾鏈袋74個、吸食器,沿車門開啟方向往右後側丟出車外」等情以觀,足見上開扣押物併同該案毒品等物,均為聲請人當場自車內所丟棄,始為警查獲而予以扣押,則聲請人縱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亦堪認定為持有人無誤。
㈡上開扣押物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復無事證足認係屬
贓物,而無另發還被害人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發還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終結後以上開扣押物所有人不明,將上開扣押物公告招領,並於公告到期無人認領後沒入拍賣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11月10日雄檢欽山104執聲他2073字第94180號函、檢察官扣押物處分處理明細可參(甲卷第5、138頁);另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中雖曾主張上開扣押物為其母留予之物,惟經本院發文詢問聲請人之母 文淑萍 後,其母文淑萍方面亦迄未出面主張權利,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考(本案卷第33、35頁),此外復未見當時在場之黃錦敦或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稱之黃錦敦女性友人(見甲卷第122頁)出面認領上開扣押物等情,堪認上開扣押物迄今並無所有人出面認領或主張權利,而有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之情況。
㈢原處分雖以聲請人縱係上開扣押物之持有人,然是否有正當
權源誠有疑問,應發還所有人云云,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為上開扣押物之持有人,且上開扣押物迄今仍為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之情況此節,均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置原持有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屬有據。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用法尚嫌速斷,難謂妥適。至上開扣押物縱令已於招領後沒入拍賣,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後段: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之規定,本院仍應予裁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就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