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92號、第2807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光雄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楊政榮 經營之冷氣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見楊政榮放置在冷氣行騎樓前之二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將該室外機載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賢進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明昇 ,得款新臺幣(下同)385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楊政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上述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已發還楊政榮),始查悉上情。㈡於105年11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見 張峰文 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鋁製拉梯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鋁製拉梯(已發還張峰文),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鄭光雄攜帶該鋁製拉梯行經孔鳳路與明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偵字第28079號卷第18頁、本院審易字第91號卷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政榮、證人蔡明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11張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10頁、第12至19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6223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偵字第26692號卷第19頁、本院審易字第2625號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至
6頁、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
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5月10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取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鋁製拉梯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得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鋁製拉梯1個,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惟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竊得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曾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現金385元,並已花用殆盡乙節,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審易字第91號卷第27頁),則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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