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四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乙○○○偕配偶 呂福華 (已歿)共同謊報為親生子而自幼扶養之人(乙○○○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七號判決確認在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佳,又因多次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前遷出乙○○○位於臺北縣○○鄉○○路一四○之四號住處,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以後至少遠離上開住址一百公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保護令正本送達後(起訴書漏載甲○○合法收受前開保護令正本之日期,應予補充),竟不知悛悔,猶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漏載下午三時許,應予補充),為騷擾及暴力之行為,要求乙○○○離開自己之住處,並朝乙○○○丟擲寶特瓶空瓶(未成傷),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後猶違反前開保護令,拒絕遷出乙○○○前開住處,繼續居住之,且在該住處內以「妳去死」等語騷擾、辱罵乙○○○(惟未達公然之程度,尚不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應予更正)上午九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出手毆打乙○○○,致乙○○○身體受有右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繼續居住於乙○○○住處,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以空瓶朝乙○○○丟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妳去死」等語辱罵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乙○○○犯行,辯稱:伊係應乙○○○之要求,繼續在上址居住,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乃為免遭乙○○○持棍毆打,將其推開,致其撞到鐵門,伊無意傷害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北府衛醫字一九八二號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等存卷可佐,已見被告所辯失實;矧被告雖否認傷害乙○○○,並就乙○○○身體所受傷害原因,辯以乃伊為避免遭乙○○○之棍毆,將之推開,致其手撞到鐵門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準此,乙○○○身體受傷部位應為手部,惟觀諸卷附前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接受診察之結果,係右膝挫傷併瘀青,要與被告所辯不侔;此外,關於被告以應乙○○○要求而繼續居住置辯部分,為被害人乙○○○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事實,又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參以被害人難忍被告之施暴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於前,被告於臨近保護令誡命遷出之日期尚要求被害人離開住處及瓶擲被害人於後,被害人殊無容任被告繼續居住之可能,被告竟謂被害人要求伊繼續留住,孰能置信﹖綜上俱徵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復次,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主文明揭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前遷出乙○○○位於臺北縣○○鄉○○路一四○之四號住處,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以後至少遠離上開住址一百公尺等旨,且於正本註記本保護令於核發時起生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予被告收受,亦有前開保護令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保護令所為禁制、誡命、及效力,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其猶先後為前開不法侵害及拒絕遷出等行為,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為,亦毋庸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三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併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罪行間,時間近接,所犯違反保護令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且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實施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罪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時,就被告傷害犯行,雖請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論處,惟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無何親子關係,實係乙○○○偕配偶呂福華(已歿)共同謊報甲○○為親生子而自幼扶養之,此據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一致陳明,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七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與被告間雖因自幼撫養及共同生活而有事實上之家長家屬關係,但無直系血親關係,灼然至明,起訴請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論處部分,非無未洽,惟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逕予裁判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行為時精神不健全云云為辯,惟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被告於接受評估時,可切題應答當時動機及了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案情經過細節大致可詳述,但避重就輕,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記憶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自無從認定被告責任能力有何不備或缺損,而可阻卻或減輕其罪責。爰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獲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有養育之恩之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命其限期遷出等,被告本應遵守奉行,並深自反省,矧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但尚不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佳,猶連續違反通常保護令,實施騷擾、傷害、拒絕遷出等行為,舉止乖張,不知悛悔,漠視法紀,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以及犯罪後猶屢屢指摘被害人挾怨報復、零用金給付過少、阻撓就診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無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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