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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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告 陳心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心評分別於:㈠、民國103年0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約定於123年08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機動加碼0.595%(目前為l.83%)按月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103年0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整,約定於123年08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償還,利息按月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l.8%(目前為3.16%)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㈢、103年0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2,838元整,約定於123年08月27日到期借款本金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機動加碼0.595%(目前為1.83%)按月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陳心評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4年08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3份、華南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新臺幣)││(年息%)││├───┼───────┼──────┼─────┼────────────────┤│1│6,097,925元│自民國104年││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8月27日至清│1.83│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百分││││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2│809,450元│自民國104年││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8月27日至清│3.16│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百分││││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3│146,009元│自民國104年││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9月27日至清│1.83│,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百││││償日止││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總計7,053,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