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謀
邱美麗卓文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被告李永謀、邱美麗、卓文孝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謀、邱美麗、卓文孝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被告李永謀、邱美麗、卓文孝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3千元,分別為被告李永謀、邱美麗、卓文孝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被告李永謀、邱美麗、卓文孝所各交出之新臺幣3千元,分別係被告李永謀、邱美麗、卓文孝所收受之賄賂一節,業據被告李永謀(見聲調卷,第27頁)、邱美麗(見選偵卷,第26頁)、卓文孝(見選偵卷,第33頁)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存卷可按,復據本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審認無訛。準此,扣案之前揭各3千元賄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永謀、邱美麗、卓文孝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惟渠 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收受前揭賄絡之被告
3人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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