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 賴雪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被上訴人 賴朝宗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其與上訴人之配偶 賴朝木 (已歿)為兄弟關係,兩人之父親為 賴富貴 ,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之弟媳。民國6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與賴富貴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71年1月20日賴富貴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朝木,83年4月14日上開土地分割為○○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賴朝木,嗣賴朝木於96年11月22日死亡,而97年12月31日土地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8.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4.93平方公尺),99年5月24日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賴富貴未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交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52年4月間興建如稅籍清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A屋),而與父親賴富貴、弟弟賴朝木共同居住,64年9月間被上訴人再興建如稅籍清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B屋),由被上訴人及太太、小孩共同居住。賴朝木婚後在外工作,嗣於70年間回到花蓮,當時父親見被上訴人兩兄弟均已成家,決定分配○○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A屋間隔為A1屋及A2屋,由賴朝木居住於A2屋,被上訴人及家人則居住於A1及B屋,惟當時家境貧困無法同時辦理分割,賴富貴於徵詢被上訴人與賴朝木之意見後,被上訴人同意將○○段0000地號土地均暫先借名登記於賴朝木名下,嗣被上訴人與賴朝木於83年間將○○段0000地號土地依照雙方所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分割出○○段0000-0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分得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賴朝木分得重測後之○○段000地號土地。雙方繼續自行管理、使用分得之土地,也因為被上訴人與賴朝木為兄弟,遂互相同意繼續借名。賴朝木死亡後隔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然上訴人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託,且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兩次,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賴朝木已於96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賴朝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依法終止,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其配偶賴朝木生前並未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取得系爭土地乃因孝順父母而與父母感情良好之故,過戶當時完全依法辦理,上訴人亦係依法繼承配偶之土地。被上訴人稱其因70年間家境貧困無資力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惟系爭土地價值不高,所需過戶費用有限,當無難以支付之理,事後長達2、30年間竟都未過戶,不免令人狐疑。
(二)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其於賴富貴及賴朝木尚在世時,當可理直氣壯對其兩人主張權利,甚至向法院訴求權利侵害之救濟,均未為之,被上訴人竟等到賴富貴、賴朝木相繼死亡後,在死無對證情況下,空言主張權利,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贈與,然88年民法修正前,贈與契約以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全部為真實,當應適用舊法,故未取得所有權,既然其父親賴富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且取得原因事實為贈與,然贈與屬要物契約,以交付為成立要件,則依其主張事實,不僅未取得物權,恐連債權都不成立。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賴啟聰 證稱從來沒聽說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此說法,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一)上訴人陳述略以: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事實,於71年1月20日
自賴富貴移轉登記與賴朝木,嗣83年4月14日分割為○○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各項事實之「時間」間隔之差異性,及不動產登記在社會生活中具有重大意義等情,不應排除作為判斷有無借名登記約定之基礎事實。原判決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再依土地分割登記及地上建築物分別使用之事實,遽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斟酌下列事項。
⒉家產的協議一定要整個全部觀察,本件賴富貴分給被上訴人
、賴朝木兄弟的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總計高達10甲的土地,賴朝木只有約10分,相差高達10倍。至系爭土地為何辦理分割不辦移轉登記,依據經驗法則,賴富貴71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賴朝木,至賴朝木96年11月22日死亡,其二人生前有相當長期時間,並可輕易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為之,自應解為有意保留所有權無疑。如依現有事實推論,極有可能是賴朝宗分的土地比較多,賴朝木分得太少,被上訴人因居住系爭土地上且有出資興建B屋及A1,希望賴朝木把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讓地上物與土地權利合一,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拿任何土地跟賴朝木交換,所以賴朝木也不願意移轉登記。
⒊賴富貴於71年若有意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與賴朝木,當可辦
理贈與為渠等共有,或辦理土地分割後分別贈與渠等,並無困難可言。惟賴富貴明確○○○鄉○○段○○○○○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賴朝木一人,核其所為不動產登記並無證據足以推翻。
⒋原審採用證人 郭香蘭 及 楊玉梅 證述不利上訴人部分,全未斟
酌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且未斟酌證人 鄭阿元 及 周春榮 之證述,非無偏頗之虞:⑴上訴人否認賴朝木同意移轉土地之事實,假設有同意其約定內容如何、對價關係是否買賣、條件關係是否換地?均未能證實,自不得僅以證人郭香蘭片段聽聞之事,直接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家族裡面有無討論家裡財產等語。證人楊玉梅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事宜,自不得作為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據。可見證人郭香蘭、楊玉梅證述,無足以推翻賴朝木以贈與為原因自賴富貴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證人鄭阿元及周春榮均不知系爭土地之事情,顯見被上訴人稱「村裡的都知道」 云云 ,要無可採。⑵證人郭香蘭證稱被上訴人夫妻均有工作,賺錢很快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稱其無資力辦理分割登記,異於社會常情,顯非真實。
⒌系爭土地登記為賴朝木所有,且由上訴人與賴朝木使用長達
33年,應推認上訴人為實質所有人,方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存在,竟然長達33年未主張及行使權
利,又系爭土地於71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賴富貴移轉登記予賴朝木,斯時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可能與賴朝木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地政機關登記之權利狀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賴朝木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正。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4日分割為○○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當時賴朝木將分割後之土地同時登記為自己所有,顯見賴朝木並無移轉系爭土地與他人之意思,更應作為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有利證據。申言之,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登記內容為真正或舉證倒置之效力,而不動產登記文件內容,即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內容,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推翻上開物權行為內容為真正,憑空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進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無足採。
⒎被上訴人稱A屋為其所建云云,並非實情。上訴人在60年左
右嫁來 賴家 後就一直住在A2,64至65年間到台北工廠當女工約1年、到94至96年在玉里榮民醫院當看護而住宿外,上訴人一直住在A2,被上訴人陳稱賴朝木71年從外地歸來才把A屋部分劃A2給賴朝木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實則被上訴人小時候住A1,蓋了B屋後就住B屋,賴富貴死亡後又回來占用A1。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依證人郭香蘭及楊玉梅證詞可知賴富貴確認生前以兩造所占
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基準,將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及賴朝木,而證人 鄭阿源 於104年3月16日稱「我有聽說,原告父親死亡前,有跟兩造說要留給原告繼承..」。證人賴啟聰雖證稱不認識郭香蘭,卻知悉郭香蘭係其長輩,其證述顯有所保留,再揆諸賴啟聰係上訴人之子,其證述自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自難採信。
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由父親賴富貴
依傳統慣習方式使用,並於被上訴人協助下,先後搭蓋房屋
2棟居住,嗣於68年取得土地權利後,即表示要將土地依房屋居住現況分歸被上訴人、賴朝木兄弟使用,先於71年因為賦稅上的原因,經濟無法負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土地登記予賴朝木(其中被上訴人應取得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一併登記),賴富貴未久於75年死亡,然雙方繼續依原有協議履行,此查賴朝木於83年依照兩造分管取得權利使用範圍分割可見一般。依分割之情形以觀,系爭土地旁鄰大馬路,如非協議由二人分別取得土地權利,實無需於土地南邊(地籍圖下方)橫切出可供通行道路使用,避免賴朝木分得土地形成袋地,而約定將土地預留一通行之位置,亦證二人約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為之。且查,被上訴人為家中長子,自國校畢業後即因父親要求放棄學業,工作培養弟弟念書,賴朝木於國校、初中畢業後,遠赴屏東農校念書,當年學費昂貴、路途遙遠,若非被上訴人協助,實無可能完成學業,賴朝木與被上訴人感情非常要好,沒有嫌隙。而原住民早期財產制度向來認為土地係家族財產,由家長分配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賴朝木兄弟在家一向尊重父親,均接受父親賴富貴之分配,協議依實際使用之房屋與土地分配和睦相處,雙方於人情義理並無立即辦理土地異動之必要,自與一般土地買賣之登記要求有異。則於被上訴人與賴朝木、賴富貴為兄弟、父子關係,基於此近親之特別信任關係,則以借名登記以補不足,當屬正常無疑。
⒊賴朝木正值壯年即於96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考量土地
權利已生變動,乃向賴朝木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將土地直接移轉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不予理會,又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多次要求退出土地,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主張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案土地於57年10月14日,由訴外人賴富貴登記取得地上權
登記;於68年5月19日,由訴外人賴富貴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⒉本案土地於71年1月20日,由訴外人賴富貴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移轉予訴外人賴朝木。75年6月17日訴外人賴富貴死亡;83年4月14日土地分割為○○段0000及0000-0地號二筆土地。
⒊本案土地於97年12月31日重測,原○○段0000地號土地改編
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96年11月22日訴外人賴朝木死亡後,99年5月24日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
⒋本案土地上有52年4月起課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號之
房屋,及64年9月起課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上開房屋均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⒌自68年5月19日訴外人賴富貴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時起,
上訴人即占有使用○○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房屋(A2),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房屋(A1、B)。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朝木間就○○段000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賴朝木死亡後,借名登記終止,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被上訴人,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配偶賴朝木(已歿)為兄弟關係,兩人之父親為賴富貴(已歿),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之弟媳;賴富貴於68年5月19日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1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賴朝木,又該土地於83年4月14日分割為○○段0000及0000-0地號兩筆土地,而賴朝木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又○○段0000及0000-0地號兩筆土地於97年12月31日重測,○○段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系爭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52年4月間興建如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號之A屋,且隔開為A1屋及A2屋,嗣於64年9月興建如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號之B屋,而A1屋及B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A2屋坐落在○○段393地號土地上,且自68年間迄今,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在A1屋及B屋,賴朝木則居住在A2屋等情(詳附圖),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弟弟賴朝木經父親賴富貴指示後達成協議,A1屋、B屋及系爭土地歸屬被上訴人所有,A2屋及○○段000地號土地歸屬賴朝木所有,然先將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以賴朝木之名義登記,A1屋、B屋及A2屋則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其與賴朝木間存在有相互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賴朝木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本案土地在賴富貴於57年10月14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前
,土地上早有興建完成並於52年4月間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A屋,之後另再興建完成並於64年9月間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B屋,上開房屋均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於68年5月19日由賴富貴登記取得所有後,於71年1月20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賴朝木,有土地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58頁、第15、16頁),可知土地及房屋分別登記賴朝木、被上訴人二兄弟所有。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自68年間迄今均居住在A屋中A1屋及B屋,賴朝木則居住在A屋中之A2屋,時間前後長達30餘年,房屋坐落之土地於83年4月14日分割為○○段0000及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且於97年12月31日重測後,分別改編為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而A1屋及B屋即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A2屋則係坐落在○○段000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賴朝木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段0000(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重測後之○○段0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顯然係配合兩人所居住房屋之使用土地現況,亦即兩人有意將A1屋、B屋、系爭土地與A2屋、○○段000地號土地作兩部分之區隔,前者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後者由賴朝木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再者,證人即親屬兼鄰居郭香蘭結證稱:「(原告的父親過世後,兩造所住房屋坐落之土地實際為何人所有?)以前是原告父親的,但是之後誰所有我不知道。」、「(是否知悉兩造有無曾就系爭土地進行過協商?)原告父親過世後,母親還在時,我有聽原告的母親說房子給兄弟一人一半,土地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有聽過原告跟他弟弟要求土地要過戶的事,他的弟弟有同意。」、「(有無聽過被告的小孩說這個土地應該要怎麼過戶的事?)我經常去原告家玩,我有聽過被告的兒子對被告說該給叔叔的就要給他,該是我們的就我們的。」、「(你剛說原告的弟弟有講同意要過戶,時間是何時?)在他弟弟生前講的,大約17、18年前講的。原告弟弟有精神疾病,有住院,回來家時,回復正常時,跟我要酒喝,也有提到這件事,但當時被告都在高雄,他是這一年才回來的,之前都只有偶爾回來。」、「(原告他們家族裡面,有沒有在討論他們家裡的財產的事情,你會知道嗎?)(搖頭)我是不知道,是原告父母親在的時候,原告父母親生前說哪邊是原告的,哪邊是被告先生的,因為二人是兄弟,且原告的父母親是原告扶養的,因為被告的先生生病。」、「(剛才說的房子一人一半是否是現在原告和被告住的那一棟房子?)是的,中間有一個老人家的房子是要給原告兒子的,二造是各住各的。」、「(請求提示原審卷第6頁附圖,原告是否從他父親取得B屋?)是的,A1是要給原告兒子,A2要給被告的先生,我聽到的是這樣。」、「(剛才所說原告父親要給原告及被告先生賴朝木一人一半的房子指的是哪裡?)指得就是A屋,我剛才所講要給原告的包括要給原告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84頁背面);證人即鄰居楊玉梅亦結證稱:「(是否知悉兩造所住房屋之土地實際為何人所有?)是原告父母親的。」、「(原告父母親死亡後,系爭土地實際為何人所有?)是被告名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給原告的。原告住那裡,如果不給他,原告會沒有地方住。」、「(你如何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我早就知道,原告父母親有講,且因為原告父母親住在那邊,都是由原告照顧的,現在有糾紛我也嚇一跳,憑良心講,該是誰的就是誰的,所有部落的人都知道,沒有一個人不知道,全部都是被告的不行啦。」、「(是否知悉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有無協商?)我聽說原告要被告給他,但被告不願意。部落有很多人勸被告應該一人一半,但是被告不願意。」、「(兩造的父母有沒有說過土地要分一半?)有,但是以前沒有什麼分割登記,只有父母親直接分配,原告的父母親有說一半是原告的,一半是原告弟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正面)。可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賴朝木經其等父親賴富貴指示後確實有達成協議,兩人各取得不動產之一半,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之A1屋、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實際上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賴朝木生前居住之A2屋及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則分配予賴朝木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與賴朝木經賴富貴指示後,協議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在A1屋及B屋,賴朝木則居住在A2屋,賴朝木死亡後,改由上訴人居住,此情況自68年間迄今均維持不變,時間長達30餘年,且被上訴人與賴朝木按照兩人所居住房屋之使用土地現況,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劃分為二,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及賴朝木所使用之○○段000地號土地,並使○○段000地號土地得對外聯絡道路以利出入,兩人顯然有意將A1屋、B屋、系爭土地與A2屋、○○段
000地號土地作區隔,前者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後者由賴朝木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且上開證人亦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與賴朝木間確實有分配財產協議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其父親賴富貴、其弟賴朝木之同意後實際上分配為其所有,其僅借用賴朝木之名義為登記,其與賴朝木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應可信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賴朝木取得本案土地乃因孝順父母,而自父母
受贈本案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且本案土地價值不高,過戶費用有限,被上訴人非難以支付,然賴富貴71年1月20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賴朝木,至賴朝木96年11月22日死亡為止,有相當長之時間,並可輕易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為之,自應解為賴朝木有意保留所有權無疑。而88年民法修正前,贈與契約以交付為成立要件,賴富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因賴朝木患有疾病,故被上訴人、賴朝木之父母親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此與上訴人辯稱賴朝木取得系爭土地乃因其孝順父母之故云云,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與賴朝木間為兄弟關係,賴朝木亦患有疾病,且被上訴人與賴朝木均未違反協議,被上訴人始終同意賴朝木居住在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A2房屋,賴朝木亦始終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之A1屋、B屋得坐落在賴朝木為名義人之系爭土地,兩人維持平和之法律關係,並無紛爭,故被上訴人待賴朝木死亡後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且經屢次協調而上訴人仍拒絕後,被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有何上訴人所辯不合常情之處。另被上訴人、賴朝木自68年間已各自占有管領父親賴富貴分配之土地,經其等父親賴富貴指示後,就A1屋、B屋、系爭土地與A2屋、○○段000地號土地所達成之協議,核其性質,應屬財產分配及借名之契約,並非贈與契約,故上訴人以88年民法修正前之贈與契約規定,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於父親賴富貴,被上訴人與賴朝木間則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本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即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賴朝木負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得較多之家產,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拿任何土地跟賴朝木交換,所以賴朝木也不願意移轉登記,據為賴朝木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由,與法顯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與賴朝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既認定如前,而賴朝木已於96年11月22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賴朝木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消滅,又賴朝木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其業已死亡,而上訴人為賴朝木之繼承人,且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賴朝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賴朝木業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賴朝木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亦即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