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啟展犯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訴共同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被告與同案被告 田明偉田進華林金穎 毆打告訴人 賀蜀東鍾國偉 ,並使其等自高約1.5公尺之擋土牆跌落,致告訴人賀蜀東受有臉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共5公分、臉部、四肢及左前胸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國偉則受有頭皮及左手小指瘀傷、右膝擦挫傷2×2公分、左膝擦挫傷1×1公分之傷害,被告黃啟展復於告訴人賀蜀東就醫期間,衝入診療室內加以恐嚇等犯罪行為,使告訴人等身心受創,至今餘悸猶存,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與告訴人賀蜀東、鍾國偉素昧平生,並無舊隙,竟藉細故對告訴人等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至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毫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生活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係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案件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已非良好,僅與告訴人賀蜀東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等人或徒手或持餐廳內之酒瓶、椅子、瓦斯爐鐵架等物,毆打告訴人賀蜀東、鍾國偉之頭部、身體,致賀蜀東、鍾國偉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前往衛生所恐嚇治療中之賀蜀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起身轉向告訴人賀蜀東,明確表明:「我對你道歉,我自己太衝動,你的傷害是我造成的,我對你道歉,希望可以得到你的原諒。」告訴人賀蜀東亦回應:「我希望這是被告心裡的話,我希望我對被告的原諒不要造成將來的後悔,我希望他執行完畢出來後,可以有個正面的走向,我願意原諒被告,我不要求任何賠償,我希望真的不要今天的原諒造成以後的後悔,希望被告真的可以改過他的脾氣,我這1年來做了50幾次的復建,我要讓被告清楚,我還有老婆還有孩子,我的孩子也跟被告一樣大,如果我怎麼樣了,我家庭怎麼辦,我希望被告出監後不要再用這樣的方式處理事情,他今天的道歉我接受。」(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就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已有變化,復難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展指定辯護人林長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展與賀蜀東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左適中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餐廳」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啟展先徒手毆打賀蜀東,田明偉、田進華、林金穎(田明偉3人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與黃啟展分持餐桌上之酒瓶、椅子、瓦斯爐之鐵架等物,毆打賀蜀東之頭部、身體,將賀蜀東打趴倒臥在地,鍾國偉前往阻擋亦遭田明偉等人毆打,黃啟展等人再持 熱湯 潑灑賀蜀東,推擠中又致使賀蜀東及鍾國偉掉落高約1.5公尺之擋土牆,賀蜀東因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共5公分、臉部、四肢及左前胸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鍾國偉則受有頭皮及左手小指瘀傷、右膝擦挫傷2×2公分、左膝擦挫傷1×1公分之傷害。賀蜀東受傷後立即前往○○鄉○○村0號之綠島鄉衛生所就醫,黃啟展知悉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輛前往綠島鄉衛生所,向就醫中之賀蜀東聲稱:「單挑」等語,並衝入衛生所診療室內,作勢欲毆打正在縫合傷口中之賀蜀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賀蜀東、鍾國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展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賀蜀東,以及賀蜀東、鍾國偉因本件衝突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鍾國偉之犯行,辯稱:係賀蜀東先對伊講「看三小」(臺語),伊回以「我有看你嗎?」,賀蜀東即持酒瓶向伊揮擊,伊用手擋住,並徒手毆打賀蜀東臉部後,兩人相互拉扯扭打,伊無毆打鍾國偉,不知田明偉等人有無毆打鍾國偉,扭打中,賀蜀東、鍾國偉掉落擋土牆,非伊將其等推落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啟展於案發當時,與田進華、 田偉明 、林金穎等人,在飛天魚餐廳消費完畢結帳欲離去之際,因細故與賀蜀東發生爭執,遂與田明偉、田進華、林金穎等人,或徒手、或分持酒瓶、椅子、瓦斯爐之鐵架等物,毆打賀蜀東及鍾國偉之頭部、身體,並致賀蜀東與鍾國偉掉落高約1.5公尺之擋土牆,使賀蜀東受有臉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共5公分、臉部、四肢及左前胸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鍾國偉受有頭皮及左手小指瘀傷、右膝擦挫傷2×2公分、左膝擦挫傷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賀蜀東、鍾國偉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詳如下述),被告黃啟展對於動手毆打賀蜀東,及賀蜀東、鍾國偉受有前揭傷害部分亦不爭執,同案被告田明偉、田進華、林金穎等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均在場,見黃啟展與賀蜀東互毆後,分別動手毆打賀蜀東、鍾國偉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賀蜀東傷勢照片6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6至37、38至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6號卷,下稱偵卷,第67、131頁上方照片),足認案發當日被告黃啟展與田明偉、田進華、林金穎等4人一同在場,並各動手毆打賀蜀東、鍾國偉,及賀蜀東2人因本件衝突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三)被告黃啟展有於案發當時毆打賀蜀東,致告訴人賀蜀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33頁背面);而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見被告黃啟展毆打賀蜀東後,一同毆打賀蜀東、鍾國偉,致告訴人鍾國偉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據田進華等3人供承在卷(警卷第4背面至
5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並有證人賀蜀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餐廳的位置上用餐,黃啟展走過來並問伊「看瞎毀」(臺語),伊反問「你要幹嘛」,黃啟展就作勢要打伊,伊用徒手阻擋後,包括黃啟展、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在內的一群人就持酒瓶、椅子、瓦斯爐鐵架等物朝伊的頭毆打,將伊砸到趴在地上,鍾國偉上前阻擋亦被打,鍾國偉並將伊從地上拉起後退至後方擋土牆,在與對方推擠中伊與鍾國偉從擋土牆跌落到地上後,鍾國偉拖著伊跑到綠島鄉海巡機關內躲避,並經救護車送往衛生所等語(本院易緝卷第68背面至74頁);證人鍾國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黃啟展突然站到賀蜀東左前方,指著賀蜀東大聲說「看三小」(臺語),賀蜀東站起來欲理論時,黃啟展先動手毆打賀蜀東,並與田明偉、田進華、林金穎等人隨手持桌上啤酒瓶、瓦斯爐上鐵架、椅子毆打賀蜀東,伊在阻擋時被椅子打到頭,伊見賀蜀東被攻擊倒在地上不大會動,伊趕快扶起賀蜀東,對方仍繼續攻擊,伊與賀蜀東被逼到擋土牆,黃啟展先用熱湯潑向伊,並將伊與賀蜀東推下擋土牆,摔落地面後伊立刻扶起賀蜀東至海巡署辦公室等語綦詳(本院易緝卷第77至79、80背面至81頁)。
(四)另證人即飛天魚餐廳老闆左適中於偵訊中證稱:黃啟展與田進華等人當時在櫃檯結帳,之後就衝過去先掀桌子、拿椅子、玻璃瓶砸人,並徒手毆打, 伊有 看到鍾國偉被攻擊無處可跑而站在擋土牆上,被人推落地上,被攻擊的鍾國偉等人應該沒有還手(偵卷第60、153頁);證人即當天餐廳櫃檯服務人員 王淑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黃啟展等人在櫃檯結帳,黃啟展看到坐著用餐的被害人,說「就是他」後就直接衝過去毆打,伊有看到被告等人拿瓦斯爐的鐵架打人,還拿熱湯潑鍾國偉,鍾國偉及賀蜀東2人處於被毆打的狀態,鍾國偉及賀蜀東一直後退,被害人無路可逃而掉落擋土牆,伊未看到被告等人持酒瓶、椅子,但左適中出具之毀損物品清單中瓦斯爐、塑膠椅、鍋子等物品是因被告等人拿去打人所毀損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卷第124至128頁),足認被告黃啟展與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等人確實係一同走向賀蜀東,或徒手、或持椅子與酒瓶等物品毆打賀蜀東及鍾國偉。
(五)被告黃啟展雖辯稱否認毆打鍾國偉,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等於被害人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左眼致失明,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適用法則難謂不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啟展毆打賀蜀東時,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等人亦一同上前,並徒手或持酒瓶等物品毆打賀蜀東,及在旁阻擋之鍾國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啟展與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等人縱事前未曾謀議共同傷害賀蜀東及鍾國偉,然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黃啟展僅表示「就是他」後,田進華等人即跟隨其前往圍住賀蜀東,衡情對於其動手毆打賀蜀東,田進華等人亦會加入毆打等情,應可預見,且案發當時,賀蜀東、鍾國偉既同在飛天魚餐廳內遭被告黃啟展及田進華等人毆打,且鍾國偉係為阻擋被告及田明偉等人繼續攻擊賀蜀東而遭田明偉等人毆打,實難想像被告黃啟展對於田進華等人動手毆打賀蜀東、鍾國偉渾然未覺,是被告黃啟展與田進華等人於毆打賀蜀東、鍾國偉之時已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彼此之間並有犯意聯絡乙節,甚為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黃啟展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啟展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賀蜀東先出言挑釁並持酒瓶要敲伊,伊擋住酒瓶後才朝賀蜀東臉部揮拳等語,然案發當時係被告等人在櫃檯結帳時看見在座位上之賀蜀東,一行人直接衝過後去掀桌、持椅子、酒瓶等物砸人等情,業據證人左適中及王淑端證述如前,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等人雖亦陳稱係賀蜀東出言挑釁並持酒瓶欲攻擊黃啟展等語,惟審酌田明偉先於警詢時供稱:賀蜀東先看黃啟展,並罵他「看三小」,黃啟展回「看你哦」,賀蜀東便向黃啟展丟擲酒瓶,但未丟中等語(警卷第4背面至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賀蜀東拿玻璃瓶欲打黃啟展,黃啟展搶下後才打賀蜀東等語(偵卷第73頁);田進華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賀蜀東持酒瓶走過來要打黃啟展,我們就把賀蜀東抓住等語(警卷第8背面至9頁,偵卷第81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則稱:賀蜀東說你們在看什麼,並朝黃啟展丟酒瓶,黃啟展遂朝賀蜀東走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觀諸田明偉、田進華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供詞不盡相符,復與證人王淑端、左適中證述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另告訴人是否有挑釁之行為,僅與被告傷害之動機有關,縱使告訴人有上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成立本件傷害罪。
(七)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賀蜀東、鍾國偉雖認賀蜀東當時所受之傷害多數集中在頭部,且遭被告黃啟展推落擋土牆,被告黃啟展又到衛生所阻擾賀蜀東就醫,認被告黃啟展之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賀蜀東等人與被告黃啟展等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告訴人賀蜀東證述明確,且被告黃啟展等人並未攜帶刀械前往,僅係徒手或隨手持起餐桌上之器物毆打賀蜀東、鍾國偉乙節,亦據證人左適中、王淑端證述如前,再參以被告黃啟展及田明偉等人雖有持酒瓶等物朝賀蜀東頭部攻擊,致賀蜀東受有臉部及頭皮裂傷等傷害,然破裂之酒瓶可輕易劃破動脈血管,倘被告黃啟展欲取賀蜀東之性命,所造成之傷勢恐不止如此,且現場擋土牆高約1.5公尺,有綠島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2、130至131頁),賀蜀東跌落擋土牆後,尚能在鍾國偉扶持下步行前往海巡署辦公室,顯見賀蜀東尚未因上開毆打及跌落擋土牆而受有致命之傷害,是尚難僅依賀蜀東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黃啟展事後前往衛生所滋事之行為,即認被告黃啟展斯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展固坦承有前往綠島鄉衛生所欲找就醫中之賀蜀東理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賀蜀東之犯行,辯稱:因友人致電告知賀蜀東表示係伊先動手打人,伊始獨自前往衛生所欲找賀蜀東理論,伊只有在衛生所大門入口處要賀蜀東出來單挑,但無作勢打人,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二)惟查,被告黃啟展於知悉告訴人賀蜀東經救護車送至綠島衛生所就醫後,在賀蜀東於診療室接受縫合之時,至診療室外叫囂,並要賀蜀東出來單挑等情,業據證人鍾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衛生所的醫生已經在幫賀蜀東做傷口的處理及縫合,黃啟展他們就直接進到縫合的地方,阻止正在進行的縫合動作,然後對著賀蜀東說「出來單挑」,先跟他嗆聲等語明確(本院易緝卷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綠島鄉衛生所駐診醫生 呂政勳 於警詢時證稱:賀蜀東就醫當時,有一名男子衝進急救室,持鐵椅要打一名男病患等語(偵卷第12
5頁背面);及證人即賀蜀東就醫時在場之人 陳忠誠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鍾國偉帶賀蜀東至綠島鄉衛生所就醫時,黃啟展至衛生所挑釁,並作勢要打賀蜀東,被伊與另一名年輕人架離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偵卷第59頁),並有綠島鄉衛生所內部平面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
132、133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觀告訴人賀蜀東當時甫因遭受被告及其同夥歐打而頭部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正在接受縫合治療之際,被告黃啟展又衝至診療室作勢毆打及對告訴人恫稱:「出來單挑」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實將使人擔心生命、身體會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無疑,此亦據證人賀蜀東證稱聽聞上開言語後會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69頁背面),被告黃啟展對其此等行為會使告訴人賀蜀東心生畏懼乙節應可知悉,其進而為之,堪認已有恐嚇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無恐嚇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啟展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黃啟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田明偉、田進華、林金穎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田明偉等4人先後傷害告訴人賀蜀東、鍾國偉之行為,時間密接,場所相同,顯係基於一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為之,應成立一傷害罪。再該共同正犯之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賀蜀東及鍾國偉,侵害兩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黃啟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啟展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展前已有恐嚇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已非良好,僅與告訴人賀蜀東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等人或徒手或持餐廳內之酒瓶、椅子、瓦斯爐鐵架等物,毆打告訴人賀蜀東、鍾國偉之頭部、身體,致賀蜀東、鍾國偉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前往衛生所恐嚇治療中之賀蜀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啟展及同案被告田進華、田明偉、林金穎以告訴人即「○○○○○餐廳」之經營人左適中所有之酒瓶、椅子、瓦斯爐等器物,毆打傷害賀蜀東、鍾國偉,致上開器物毀損,除觸犯上開傷害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左適中告訴被告黃啟展及田明偉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1項之共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左適中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中具狀表示撤回對田進華等人此部分刑事告訴,有其103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8頁)。揆諸前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說明,該告訴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黃啟展,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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