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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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 黃治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及反訴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本訴主張:伊祖父 黃振 昌前因其兄弟 黃振南 經其父 黃煥台 分
配耕作之土地遭洪水沖刷而滅失,遂同意將其分得所有坐落於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三分之土地撥予黃振南使用,惟因當時法令限制而未分割移轉登記為黃振南所有,雙方當時已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而後黃振南之繼承人 黃國俊 無意耕作,伊父親 黃章德 於81、82年間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代價向黃國俊買受前開土地並於其上自行耕作。 黃振昌 嗣因預為分配財產之需要,將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四分之土地贈與訴外人 黃德森 (黃章德之弟)即上訴人配偶,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嗣於85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法令變更,農地分割之限制不再,上訴人即於91年間應黃章德之要求,將黃章德應有面積三分之土地部分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上訴人前於88年間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產加工站即同段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於100年7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並於系爭建物旁另闢水泥材質之晒穀場、堆置場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已存在,所坐落之基地既經分割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黃德森尚且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後分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14萬元及7萬元,詎上訴人前經伊申請調解協議系爭土地租金等爭議問題,未獲其善意回應,伊依法自得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又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於本件起訴前5年因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依法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739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34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㈡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反訴抗辯: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自重測前
及分割前即已由黃振南使用,其間歷經訴外人 游六 妹、 黃六郎 承租使用,及至伊父親黃章德向黃振南之繼承人黃國俊價購土地時,系爭土地界線範圍已臻明確,縱認黃章德向黃國俊購買土地時尚未分割,亦不影響黃章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再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農業災害補助毋庸檢附土地所有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訴人辯稱其交付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等文件予黃章德辦理農業災害補助者,自不可採,其既已自行交付文件委託黃章德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迄今已逾10年,其間除曾於97、9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提供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供興建生態公園之用,更於97年間再以該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臨訟再稱己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意思,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反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本訴抗辯: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原為黃振昌與其兄弟黃振
有所共有,嗣於83年6月6日雙方協議分割後黃振昌始取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部分,自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黃振昌將其分得之面積三分土地部分撥予黃振南使用,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亦無從自黃振南之繼承人黃國俊處價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中面積三分之土地。再者,黃振昌84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時,從未表示其中面積三分部分之土地為黃章德所有,以黃振昌生前擔任國小教師之智識程度,實無可能未有任何書面以表彰黃章德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原審證人黃國俊、 游六妹 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均證稱不知悉,難遽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有原審證人 呂玉珍 證實。本件實係因伊之配偶黃德森前念及與黃章德間兄弟情誼,遂將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出借予黃章德耕作以助其生計,伊仍本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就系爭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其間黃章德及被上訴人均未表異議,伊僅為求便利,將耕地申請補助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均交由黃章德保管,另於91年5月29日委託黃章德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申請事宜,詎黃章德與被上訴人共謀,未經伊同意、偽造文書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直至102年間因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租金等爭議進行調解時始知上情,然已罹於刑事追訴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違法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進而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核定租金,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每月租金應不超過1520元為妥適等語。
㈡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黃章德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侵奪及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1年6月28日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於91年6月28日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㈠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於83年6月11日登記為訴外人黃振昌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㈡黃振昌於84年4月12日將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㈢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86年10月1日及97年8月15日以分割前後之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而貸款。
㈤上訴人於88年1月15日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富
里六十石山金針產銷班(二、四班)聯合加工站」(下稱金針加工站),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上訴人並於88年間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㈥91年間上訴人提供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辦理該土地分割事宜,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分割登記。
㈦系爭土地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㈧系爭土地面積共2920.22平方公尺,其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為1034.55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占用面積為1139.18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無
效之原因及前揭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請求核定租金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振昌前於84年間贈與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予伊時,未提及其中有三分地屬於黃章德所有,且當時土地尚未重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其父黃章德所價購面積三分之土地,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及其父黃章德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交付用以申請農業災害補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祖父黃振昌前同意將所有之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三分部分之土地撥用予其兄弟黃振南耕作使用,嗣伊父親黃章德因黃振南之繼承人無意耕作而以55萬元之代價購買黃振南所有之該三分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後因地籍圖變更而改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雖因當時法令限制,而於前開歷次所有權變動均未登記,惟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章德所價購取得之土地,其主張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證人游六妹於原審證稱:「(問:000-0地號土地以前你們
有在上面耕作?)以前我大伯死掉的時候,我有耕作過。這個土地以前是我公公黃煥台給我(應為他之誤)兒子黃振昌、黃振南的。黃振南沒有名字,所以登記在黃振昌(名下)。(問:實際上給黃振昌、黃振南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黃振南三分地給我做。…(問:黃煥台當初有說要請黃振昌將土地過戶給誰?)沒有說要過戶,只是將土地放在黃振昌名下,但有兩個兄弟分。那時候有兩筆,應該是兩筆都是黃振昌、 黃振有 共有。」(見原審卷一第99頁)。證人黃國俊即黃振南之子、黃章德之堂弟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經將000地號(應係重測前0000-0地號)中的三分地賣給黃章德過?】有。我爸爸黃振南過世以後在給我六叔黃六郎耕作兩年以後,因為沒有辦法作,所以我就賣給黃章德。(問:你賣給他的時候,當時土地登記誰的名字?)因為那個以前是我阿公黃煥台分給我爸爸黃振南,名字在黃振昌、黃振有那邊,我們沒有名字。(問:你賣給黃章德當初賣多少錢?)55萬元。是20幾年前的事情,我也忘記確切的時間了。(問:黃章德跟你買之後過戶給誰?)因為名字在黃章德爸爸那邊,我就只有拿錢而已,黃振昌、黃振有怎麼過戶我就不清楚了。(問:當初你賣了地之後,有跟黃振昌、黃振有講?)應該沒有講,因為他們自己都知道。…(問:你說地是你阿公給你父親黃振南先生的時候是黃振昌、黃振有共有?)有沒有共有?因為是我阿公把地分給我爸爸,名字在黃振昌、黃振有那邊。(問:當時確實是黃振昌、黃振有共有,應有部分每人持分為二分之一,有何意見?)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我爸爸有三分地。【問:當時(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是他們二人共有,你阿公說是要把黃振昌的三分地或黃振有的三分地給你爸爸,你知道?】我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將來黃振昌、黃振有地如何分割?)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阿公分給我爸爸三分地。…(問:黃章德曾經出面跟你買三分地,當時是在幾年的時候?)應該是81年。
(問:當時黃振昌還健在?)還健在。」(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依證人游六妹、黃國俊上開證述可知,黃振昌贈與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約有七分地,其中三分地為黃振南所有,之後因黃振南之子黃國俊無力耕作而售予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
⑵證人黃章德即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證稱:重測前0000-0地號
土地為黃煥台贈與其長子即伊父黃振昌(四分地)及五子黃振南(三分地),土地登記在黃振昌名下,黃振南於79年農曆11月過世,其子黃國俊即繼承黃振南的三分地持分,但黃國俊在市場上班,無法兼顧土地,所以租給 伊六 叔黃六郎耕作水稻,種水稻後第二年下半期,伊幫黃六郎耕作,黃六郎說黃國俊要賣土地的持分、一分地20萬元,伊就跟黃國俊商量以55萬元購買其持分三分地,黃國俊也同意,用分期付款第一次拿30萬元,第二期割稻給黃國俊之後,就給他25萬元結清。上訴人的四分地是伊父要給伊弟黃德森的,後來上訴人說要經營金針加工站,伊堅持不肯,伊父叫伊不要為難伊弟才答應他,伊父還當著伊夫妻及上訴人夫妻面前特別強調,三分持分是伊的,請上訴人夫妻於加工站建好後要過戶還伊。91年因可以移轉過戶了,伊要伊弟去辦理過戶證明,後來上訴人夫妻親手把辦理過戶之證件交給伊,伊才找代書辦理過戶,辦好後才通知上訴人夫妻拿回資料;上訴人在96年7月、97年1月分別匯款14萬、7萬元至伊帳戶,是支付系爭土地89年至95年之租金,因於88年建加工站,之前上訴人之夫曾付伊租金約10萬元,後又拿現金付過一次,後來才匯入帳戶,當時係以加工站產銷班一分地半年期之租金9000元,伊有三分地來計算租金,租金有兩次拿現金,另匯款兩次,共收了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依證人黃章德所述,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5萬4000元(即以每分地半年租金9000元、黃章德所有部分為三分地計之),則自89至95年共7年合計租金應為37萬8000元,而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26日及97年1月7日匯款14萬元及7萬元至證人黃章德設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加計證人黃章德所稱現金支付租金1次10萬元,及另1次不詳金額之現金後,核與證人黃章德所述自上訴人處收取之租金總數大致相符。
⑶上訴人於91年間提供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據以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93.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920.2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係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1頁),是分割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比約為3比4,經核與上開證人所為分割前之土地面積有七分,其中三分為黃振南所有,該三分地後經被上訴人之父購買之情相符。
⑷證人呂玉珍即地政士於原審結證稱:一般土地因贈與或買賣
過戶後,稅捐處會寄增值稅的覆核通知書予買賣雙方,且土地分割為2筆,會有2張所有權狀,土地分割時,若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未異動,即不需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若分割後之土地贈與或買賣給他人就要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辦理98年度「竹田環境改善及綠美化工程」時,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水保局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工程用地,該同意書上係記載「
000地號土地面積0.3993公頃」,上訴人並同時檢附玉里地政所84年4月12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權利證明文件,該權狀所載之地號「○○○○○○」經刪除改為「000」,所載面積「零公頃陸玖公畝零伍平方公尺」亦予刪除,變更登記紀要則載有91年6月4日分割登記,變更面積登記為零點參玖玖參肆肆公頃之事實,有水保局103年1月16日水保花農字第1032077727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地段圖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20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交付包含印鑑、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父僅欲供其辦理分割登記之用,不知被上訴人之父擅自盜用其交付之相關證件資料,違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與證人呂玉珍上開證述明顯不符。況且,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檢附之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即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之面積,顯見辦理分割後,被上訴人之父有交付分割後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竟於收受時未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事隔多年亦遲未要求交付,實與常情有違。佐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相關證件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信為真。
⑸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約七分地雖
登記在黃振昌名下,實為黃振昌及黃振南共有,其中黃振南使用之三分地歸屬黃振南所有,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於81年間向黃振南之子黃國俊以55萬元購買該三分地,嗣後黃振昌於84年間將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時,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單筆農地分割,致將全部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爾後於91年間因限制單筆農地分割之規定修正,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該三分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因此提供相關移轉登記之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父,就其名下之土地依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辦理分割,而將被上訴人之父所購之三分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該租賃關係,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88年1月15日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金針加工站,租期20年,故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金針加工站之用,並於同年10月間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嗣後於91年6月5日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符合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於兩造不能達成租金數額協議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
⑵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當期即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30元,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未達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十(即430元×80%=344元),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344元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租金。
⑶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供作金針加工站使用
,系爭建物外鋪設有水泥空地,系爭建物西側由上訴人占用中,門前之道路亦由上訴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70頁)。而系爭建物面積為1034.55平方公尺、水泥空地1139.1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173.73平方公尺,亦有玉里地政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頁)。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坐落於當地工商繁榮之區域,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金針加工站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為妥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9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土地租金3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44元/平方公尺×2173.73平方公尺×6%÷12=3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就其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益,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為金針加工站之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萬4340元(計算式:3739元/月×12月×5年=2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39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34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1年6月28日經玉里地政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反訴則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及反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