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拾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本院判決,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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