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史永祥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93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