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癸○○(即尚武仁之相對人壬○○(即尚武仁之相對人未○○(即尚武仁之相對人丑○○(即 范光華 之相對人卯○(即范光華之承相對人寅○(即范光華之承相對人子○○相對人申○○相對人巳○相對人辰○○相對人午○相對人庚○○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癸○○、 尚睦盛 、未○○、丑○○、卯○、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
相對人辰○○、 斯潔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零陸元。
相對人乙○○、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相對人癸○○、子○○、卯○、申○○、巳○、丁○○、戊○○、己○○、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癸○○、尚睦盛、未○○、丑○○、卯○、寅○負擔33%,相對人辰○○、 斯潔應 負擔25%,相對人乙○○、庚○○應負擔38%,相對人癸○○、子○○、卯○、申○○、巳○、丁○○、戊○○、己○○、辛○○應負擔4%。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二筆第三審律師費費用新台幣60,000元,皆核定為新台幣50,000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0,678(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3,640(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測量費36,800(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11,020(聲請人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及1,884(聲請人繳納)裁判聲請費第三審律師費50,000(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費50,000(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費50,000(聲請人繳納)合計2,544,022相對人癸○○、尚睦盛、未○○、丑○○、卯○、寅○應負擔部分:839,527元相對人辰○○、斯潔應負擔部分:636,006元相對人乙○○、庚○○應負擔部分:966,728元相對人癸○○、子○○、卯○、申○○、巳○、丁○○、戊○○、己○○、辛○○應負擔部分:101,76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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