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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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5、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賭博罪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876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而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見警卷第8-1頁)可稽,兼衡以被告現從事司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曾有前揭前科之紀錄,惟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且敦促其日後有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中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56號被告李清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富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大甲區甲東路570號前,見 吳金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李清富之右前方,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吳金圳之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吳金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小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耳後擦傷、左手肘及左後胸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清富肇事後,可預見吳金圳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確認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後,經現場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清富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圳於│證明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未│││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報警,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中經具結之證述。│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 何敦麗 於警詢時之│證明證人何敦麗於上開時、地聽│││證述。│聞很大之碰撞聲後,回頭看發現││││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未報警││││,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之事││││實。│├──┼──────────┼──────────────┤│4│證人 許嘉文 於警詢時之│證明證人許嘉文於上開時、地見│││證述。│被告被害人左側超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未報警,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且車禍發生時聲響││││很大之事實。│├──┼──────────┼──────────────┤││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肇事現場狀況與警察調查結果││5│1份│。│││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⑵肇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上開│││表各1份│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肇│││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事逃逸之事實。│││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6│被害人所提出李綜合醫│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7│⑴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本案查獲過程。│││大甲分隊職務報告2││││紙││││⑵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李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