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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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與被告等並未熟識,經仲介人 陳存道 之介紹而認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得知被告丁○○因週轉不靈急款項購買百貨物品,而先於同年五月一日,由被告丁○○先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嗣被告又於同年月二日向自訴人謊稱如購得某百貨則可賺得鉅金,不但可以還清前款又可賺得利潤分配,自訴人視被告夫妻經營百貨業不疑有詐,故又於該日交付五十五萬元予被告購物,並言明若未購得物品,則應全數退還款項,且寫下保管條,惟經月餘後,被告等不但未還清前項借款,且經自訴人多次至營業所即台南縣○○鄉○○路○○○號催討,又遭被告丁○○之妻即丙○○百般刁難,自訴人情急之下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起本票裁定之訴,且又於同年六月三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惟經檢方認定「五十五萬元係純民事借貸關係,並非侵占罪」而獲不起訴處分,至此自訴人實有不甘,幾經協商後被告丙○○竟以一句:「我先生已不在,我只能賠二十萬元了事!其餘金額有辦法,您們自己去查封他的財產吧!」等語,故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丙○○給付自訴人二十萬元,事後自訴人欲以民事事件查封被告丁○○之貨品及車輛,然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被告丁○○已將車輛開走,且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其「德泰百貨行負責人丁○○變更為負責人乙○○」,致使自訴人執行查封空手而回,因認被丁○○、丙○○、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與被告丁○○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夫妻且共同經營德泰百貨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將德泰百貨行負責人丁○○變更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向自訴人借款,亦不認自訴人,且被告丁○○向自訴人借款當時,伊不在場,因自訴人一直找伊,才會還自訴人二十萬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因被告丁○○、丙○○夫妻欠伊七十萬元,無法清償,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將德泰百貨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本人,伊未曾向自訴人借款,亦不認識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乙○○二人前揭所辯,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仲介被告丁○○向自訴人借款之陳存道於審理中證述:「(事情的經過如何?)是丁○○找我借錢,我沒有錢就找甲○○借錢。五月一日先借六十七萬元,五月二日他有來借,因怕他不還才把那五十萬元寫成保管條,借錢時丙○○及乙○○沒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是其二人所辯,應屬非虛,足以採信。又被告丙○○、乙○○與自訴人雙方並不相識,亦經自訴人供述在卷,並自承:借款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丙○○、乙○○),是丙○○事後還我二十萬元,我才知道他(丙○○)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乙○○既與自訴人素昧平生,被告二人何能向被告施詐,故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參以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訴:因丁○○及丙○○共同經營德泰百貨行,故認其二人為共謀;而丁○○事後將德泰百貨行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等情,方對丙○○及乙○○二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益證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二人與被告丁○○共同向其詐欺一情,純屬臆測,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二人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丙○○、乙○○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另一被告丁○○,現仍通緝在案,待緝獲後再予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