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鎮○○路「三商百貨」前發現有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皮包一只,見內有偽造之大眾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枚,頓萌持以盜刷財物之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二枚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均在信用卡上偽簽「 陳建基 」之姓名,自足生損害於陳建基之權益。而甲○○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該二枚信用卡至臺南縣○○鎮○○路○○號「新生通訊行」內,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經選定機種及議妥價格後,旋即表示欲以前開拾獲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賣出該只已選定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接受刷卡消費,自足生損害於乙○○及「新生通訊行」之權益,嗣因甲○○驚見附近有警巡邏,即假意接獲一通行動電話步出店外,旋為警盤檢查獲上情,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拾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及在其上偽簽陳建基署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信用卡上之陳建基署名是依原有之字跡描繪加重上的,而伊雖曾想持偽卡購買手機,惟其既未出示前開信用卡,行為僅達不罰之預備階段云云。經查,扣案之信用卡確係偽卡且真正持卡人分別為 許曉薇 、丙○○,另被告確有在前開拾獲之信用卡上偽簽陳建基署名之事實,有大眾商業銀行及慶豐銀行傳真函各一紙附卷及偽造信用卡二枚扣案可稽,並經被害人許曉薇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屬實,而扣案信用卡上所寫陳建基之署名,均為第一次簽寫之筆跡,並無二次描繪姓名之痕跡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被告辯稱係依原有之字跡描繪加重云云,顯屬虛枉,不足採信。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查被告在拾獲之偽造信用卡上偽簽「陳建基」署名,復自承原本要以該偽卡來犯案(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持偽卡至前開「新生通訊行」之目的在詐財,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甚明,參核證人即前開通訊行店員乙○○復到庭陳證:「(問:當時被告跟你購買手機,情形如何?)當時被告有要跟我買手機,已經選定購買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的手機,並已談好價錢一萬二千元,被告當場答稱要購買,我就問他,要現金購買或刷卡,被告答稱要刷卡,我有告知刷卡要加成,被告有答稱要刷卡購買,剛好這時被告接通一通電話走出去,我並未追出去,詢問是否要購買,一般客人接到電話我們不會追出去,因為當時被告是出去接電話,我以為他還會進來,客人要不要買,有時我們不能勉強,過不久,警察就帶被告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施用詐術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並已選定機種及議妥價格且表示要以刷卡消費之意,致使該通訊行店員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賣出該只已選定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接受刷卡消費,顯見被告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詐欺未遂犯處斷,被告辯稱其行為僅達預備階段云云,要係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名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署名罪部份,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欺財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認部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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